王某玲与顿某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05)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王某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顿某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熊某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源汇区某某路。

负责人李某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玲诉被告顿某峰、被告漯河市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中华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玲诉称,2012年11月8日上午7点左右,漯河市网通公司司机顿某峰驾驶豫LN26**号双排车(在中华某某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财险公司郾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沿翠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后经长江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第一、二肋骨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并造成原告脑震荡。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顿某峰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986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顿某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保险公司应当向其理赔。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事故是由司机造成的,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买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仅有三责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如果肇事车辆确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上午7时左右,漯河市网通公司司机顿某峰驾驶豫LN26**号双排车,沿翠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经长江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顿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玲先被送往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枕部头皮血肿、右第一、二肋骨骨折等,2012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53.13元。2012年11月14日,王某玲到漯河慈善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6630.80元。被告顿某峰驾驶的豫LN26**号汽车在中华某某财险公司和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王某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关于对王某玲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中载明,王某玲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

另查明,王某玲的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张海军。为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上午7时左右,漯河市网通公司司机顿某峰驾驶豫LN26**号双排车,沿翠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经长江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王某玲受伤的交通事故。顿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告王某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83.93元(3253.13元+6630.80元=9883.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该三项共计16043.93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护理费597.87元(7524.94元/年÷365天×29天=597.87元),误工费597.87元(7524.94元/年÷365天×29天=597.8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中华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1445.62元(10000元+597.87元+597.87元+15049.88元+5000元+200元=31445.62元),扣除顿某峰已经支付的4800元,中华某某财险公司需向王某玲赔偿26645.62元(31445.62元-4800元=26645.62元)。因本次事故中王某玲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某玲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故某某财险公司需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835.14元【(16043.93元-10000元)×80%=483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645.62元(被告顿某峰支付的4800元已经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玲支付医疗费4835.1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某玲承担500元,被告顿某峰承担1600元,被告漯河市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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