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刚与闫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78)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腾民二初字第1328号

原告刘某刚,男。

委托代理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华,女。(未到庭)

原告刘某刚与被告闫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刚及委托代理人庞新、董某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刚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分,并保证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某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并放弃借款期间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类借款月利率8.47‰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闫某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刘某刚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某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被告闫某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0日,被告闫某华向原告刘某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闫某华向原告刘某刚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借款后归还1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华向原告刘某刚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逾期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归还1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理应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农村信用社同类借款月利率8.47‰计算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即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类借款月利率8.47‰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刚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类借款月利率8.47‰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闫某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建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善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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