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胜某诉被告丁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225)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郸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王胜某,又名王现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郸城县**镇*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银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郸城县**乡**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

原告王胜某诉被告丁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银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王胜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

被告丁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银某向原告王胜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王胜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胜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丁银某2013年01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胜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丁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爽

审判员 李文静

陪审员 孙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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