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立某诉被告张新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789)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曹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身份证号412726********.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某(又名张某成、张道某),男,19**年*月*日生,住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身份证号412726********.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机构代码664*****-X。

法定代表人陈海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投资公司)。机构代码556*****-*。

法定代表人王易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良(杨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6********.

委托代理人赵志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立某诉被告张新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新某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杨某良参加诉讼,后原告曹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被告张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被告杨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天,被告张新某雇佣我到其承包的美景河畔(二期项目)工地搞粉刷,每平方4.5元。2013年11月18日,我在粉刷该工地第二单元三楼窗户时,失足落下,造成我右侧挠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腕舟骨骨折,我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等近40000元,未获赔偿,经查该工程发包人是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转包人是被告张新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08.44元、误工费3088.26元(23.22元/天×133天)、护理费975.24元(23.22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724元、残疾赔偿金50852.58元(8475.4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3298.16元,要求被告赔偿我100000元。另我认为,我和被告张新某存在雇佣关系,我摔伤被告张新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和被告杨某良没有任何关系,就是有关系,我也不让他赔我钱。

被告张新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被告杨某良签订的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是跟随被告杨某良干活的,原告和被告杨某良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某某建设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辩称:某某置业投资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所以某某置业投资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良辩称:开始包括原告等人是跟着我干活的不错,后因被告张新某拖欠工钱,我领着工人罢工,将干活工具收走,到劳动局反应他,这样我和他之间就解除了承包协议,我和原告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了,后被告张新某又找原告等人继续干活,原告不听我的,他们听被告张新某的,他们继续干活,结果原告摔着了,我认为原告摔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负责任,应有被告张新某负责任,被告张新某申请追加我为被告,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郸城美景河畔住宅小区1#—23#住宅楼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80天)等具体内容。2012年5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张新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郸城美景河畔13#、13A#住宅楼转包给被告张新某,协议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质量要求等具体内容。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新某与被告杨某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某良,被告杨某良就雇佣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质的原告等人干墙体粉刷活,后因被告杨某良认为被告张新某拖欠工钱,就领着工人罢工,被告张新某又找原告等人继续干活,被告杨某良和被告张新某之间就解除了承包协议。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新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已完结,外部安全措施已拆除,原告在该工程13#住宅楼东单元西户第三层副卧室见窗外西墙有部分遗漏的墙体未粉刷,就从窗内翻越窗台到窗外欲粉刷该墙体时,因窗台(空调板)上有未清理的建筑垃圾,致原告滑倒落下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和2014年4月9日至4月2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42天,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4108.94元。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立某右腕挠骨、舟骨折固定术后并右腕活动度未达功能位目前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张新某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中心(2014)临鉴字第3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立某右腕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1910元(被告张新某已付)。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诉请和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此次受伤其误工费3088.26元(8475.43元/年÷365天×133天)、护理费975.24元(8475.43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724元、残疾赔偿金50852.58元(8475.43元/年×20年×30%)。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新某经他人已赔偿原告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未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唯实中心(2014)临鉴字第34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邢铁某证言;被告张新某提交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张新某与被告杨某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人张雪某和孙周某证言;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某良证人侯志某、罗永某证言;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张新某,被告张新某又雇佣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质的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对于原告的受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张某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张新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某置业投资公司和被告杨某良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新某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此次受伤,其医疗费24108.94元、误工费3088.26元、护理费9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724元、残疾赔偿金50852.58元、鉴定费鉴定费1910元,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共计103759.02元。即被告新城承担51879.51元(已赔偿27910元其中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91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20751.8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879.51元(已赔偿27910元);

二、限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75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原告负担690元,被告张新某负担115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梦宇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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