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文某诉被告聂参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11)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川民初字第2127号

原告曹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参某,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某,男。

原告曹文某诉被告聂参某、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晖、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22时20分,醉酒驾驶的聂参某驾驶豫P6****号轿车自北向南行使至商周高速公路116KM+400M(南半幅)处,尾随撞击曹文某驾驶的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岳2日22时40分陈某驾驶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发生事故侧翻在行车道上和应急车道之间的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侧翻,造成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所载货物受损,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豫P6****号轿车三辆车辆受损。经高速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参某、曹文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共计54326元。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没有定损,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为: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整。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曹文某身份证、宋付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车损鉴定书1份、施救费票据6张、车辆鉴定费15张、证明2份、交通费15张,证明车损及花费。

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证明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不计免陪率)。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曹文某。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不是相关货物的损失的货主或已赔偿货主损失的证据。施救费无法核实豫本案有无关联,数额过高。鉴定结论书与发票上的清单不一致。出具的证明没有运输协议印证。停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

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车辆损失的残值,应减2600元残值。

原告曹文某对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2日22时20分,醉酒驾驶的聂参某驾驶豫P6****号轿车自北向南行使至商周高速公路116KM+400M(南半幅)处,尾随撞击曹文某驾驶的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岳2日22时40分陈某驾驶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发生事故侧翻在行车道上和应急车道之间的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侧翻,造成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所载货物受损,沪AG****号中型箱式货车、豫NW****号轻型普通货车、豫P6****号轿车三辆车辆受损。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聂参某、曹文某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参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文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曹文某的赔偿数额为:1、拖车费3000元;2、停车费1650元(50元/天×33天);3、评估费1360元;4、车物损失3229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修车实际费用与车损鉴定评估差额3305元(12620元-6415元-29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005元。被告聂参某应赔偿10501.25元(42005元×25%),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1002.5元(42005元×50%)。原告曹文某自行承担10501.25元(42005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曹文某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物损失费、交通费、修车实际费用与车损鉴定评估差额费共计10501.25元(含已向原告曹文某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曹文某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物损失费、交通费、修车实际费用与车损鉴定评估差额费共计21002.5元。

三、上述第二项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曹文某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物损失费、交通费、修车实际费用与车损鉴定评估差额费共计2100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曹文某承担100元,被告聂参某、上海某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账号:01500060102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到账查询:0394-815****)。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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