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97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3750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恩,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阿克苏市新华东路8号地区供销社办公楼旁一至二楼建筑面积为1405平方米的餐厅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达15天以上;被告所欠各项费用(依法纳税、物业部门管理等费用)达3000元人民币以上;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在履行合同时,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今,欠付租金117732元、暖气费26695元、水费4085元,共计欠款148512元,对此有原、被告算账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17732元、暖气费26695元(2014年-2015年度采暖期)、水费4085元,共计148512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陈述的交付房屋时间属实。原告交付的房屋是带有装修,但被告没有利用,是将原装修全部拆除重新装修后再经营酒店,投入较大。至今被告实际已交租金142268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17732元、暖气费26695元、水费4085元属实。因被告经营酒店精力不足,就将酒店承包给了朱经泉(朱经泉是酒店原来的经理)。此后朱经泉骗取财务、法人印章,购买了转账支票17张,借高利贷、欠供货商及原告钱款后逃跑,下落不明。除了高利贷,其他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租赁房屋从2015年2月15日关门后一直闲置至今。因我们投资300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设备,希望法庭对双方纠纷予以调解,允许被告找人转租,以减少被告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

2、2014年12月12日被告的出纳邢海英与原告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的费用是租金117732元、暖气费26695元、水费4085元,合计欠费148512元。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朱经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份;

2、朱经泉出具的承诺书2份。

上述证据1、2证明在朱经泉承包酒店之前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已履行完毕。朱经泉承包酒店后开始拖欠原告费用。现朱经泉下落不明,债务只能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应当承担债务的观点认可,否认被告主张的朱经泉为酒店承包人的观点。认为是被告将租赁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的书面同意。当时被告告知原告朱经泉是餐厅的经理。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还是与被告的出纳邢海英进行了对账,故原告不认可朱经泉是酒店内部承包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明确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没有向原告提交书面材料告知酒店承包他人的事实,更未经原告许可。且在2014年12月12日还是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被告主张的朱经泉为酒店承包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阿克苏市新华东路8号地区供销社办公楼旁一至二楼餐厅(建筑面积约1405平方米,含宿舍)租赁给被告,房屋砖混结构,室内、外装修以现状为准,并配自来水、暖气、防火等设施;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年租金26万元,是采取先交租赁费后使用的原则,被告必须在每年的6月20日前一次性缴清当年度全年租金;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负责支付租赁房屋所发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门前五包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等由租赁房屋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暖气费的收取按地区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并且必须在供暖前十五天一次交清;租赁房屋的用途必须是餐饮业,不得用于社会控制的危险性行业和非法行业;租赁合同期满,装修及改善增设它物(固定不动的部分)被告应无条件保持其正常经营时的状态,无偿交付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原则上不得转租房屋,如需转租房屋与第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并保证此合同所有的责任、义务、约定均适用于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1、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5天以上。2、被告所欠各项费用(合同第五条所指费用)达3000元人民币以上;…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被告违约或者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要终止合同时,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增设他物(固定不动的部分)也要完好无损无偿交与原告,不得拆除和毁坏,否则按价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对租赁房屋原有装修进行了改建后经营饭店。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缴费15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缴费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在向原告交纳的20万元中,扣除被告欠款57732元,被告已付租金为142268元,尚欠原告租金117732元,被告欠原告暖气费26695元、水费4085元、住宿费5842元,合计154354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将酒店一直关门闲置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为租赁房屋纠纷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其投资较大,在法庭调解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其在一定期限内转租第三人,原告同意。但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未能寻找到合适的第三人。原告此时明确表示坚决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经法庭明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高低不提出减少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是先交租赁费后使用房屋,必须在每年的6月20日前一次性缴清当年度全年租金,还应支付租赁房屋所发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卫生费、门前五包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15天以上或者被告所欠各项费用达3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在原、被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租赁期内,只交纳了租金142268元,尚欠原告租金117732元,拖欠原告暖气费26695元、水费4085元,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租赁合同条件。原告要求按约定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交还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将饭店承包给朱经泉,但又认可其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许可的民事行为,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若因被告违约或者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要终止合同时,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增设他物(固定不动的部分)也要完好无损无偿交与原告,不得拆除和毁坏,否则按价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钱某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钱某支付原告孙某拖欠的租金117732元。

三、被告钱某支付原告孙某拖欠的暖气费26695元、水费4085元。

四、被告钱某向原告孙某交还租赁房屋及租赁房屋的装修、改造、增设他物的固定设施。

五、被告钱某向原告孙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上述二、三、五项合计248512元,由被告钱某与判决第四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助理审判员 安 宁

人民陪审员 杨芝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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