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128)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以本案的处理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冷冻食品。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共计欠原告冷冻食品货款43815元,被告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告陈某某所欠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3815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从事管理工作,期间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向原告采购了冷冻食品,因店铺资金问题没有及时付给原告货款,其在欠条签字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或被告王某某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货款欠条载明:“今三明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向黄某某购买冷冻食品共欠货款合计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小写:43815元)此据。欠款人三明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号:3504021975XXXXXXXX2014年3月24日”;

2、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王某某,于2015年5月6日注销;

3、原告将冷冻食品送至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货款欠条》,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本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陈述其系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其也是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的合伙人,而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该欠款由被告陈某某签名确认。被告陈某某提供(2014)梅民初字第477号案卷材料中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欠条签字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或被告王某某偿还。提供(2014)梅民初字第477号案卷材料中的出库单,证明其与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员工虽然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但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系由被告王某某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系该店的合伙人,且原告亦将货物送至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三明市梅列区新天然居筒骨火锅店已注销,故本案付款义务应由经营者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43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23日)按照某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货款43815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某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林志忠

审 判 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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