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082)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3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认识,2005年11月3日结为夫妻关系,20**年*月*日婚生一女名张某乙。因被告沉迷赌博,原告劝说无果且双方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因同学关系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婚生一女名为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因被告赌博的行为,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有财产有: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住房一套,该房屋现抵押于某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同学关系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其后因被告有赌博的行为且离家出走,未能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现实情况、照顾孩子的能力等因素,结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和原告的经济收入,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应以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因夫妻共有住房尚有银行抵押贷款未偿还,无法确认该房屋现有部分的实际价值,且被告未到庭,原告同意撤回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今后可另案主张。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8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春迎

审判员  吴永宁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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