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某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1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新疆某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阿瓦提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西安市边东街某某城市之光小区。

原告新疆某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与被告冯某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当时承诺当年底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50万,5月31日前还50万,若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冯某奇未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出纳习某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向被告帐号转入100万元现金的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出纳习某娟证言,证明其向被告帐号转入100万元现金系受某某公司董事长王某指示、该款系某某公司款项。

证据三、2014年1月5日某某公司与冯某奇签订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其违约未还事实。

证据四、保全费5000元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数额。

原告提供上述前三份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份证据没有诉讼请求数额作为前提,不具备认定条件。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转帐方式给被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50万元、5月31日前还50万元;若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但未将保全费数额作为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视为未提出,在本案中不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奇负担。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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