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松原市某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6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松原市某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松原市某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龙嘉花园**期**号楼**单元**室,面积95.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219722元整,原告分几次将全部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被告不给原告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也一直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等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购房收费票据、购房意向书和9枚相关费用票据。

被告松原市某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房款219722元,承认房子卖给原告了,但是当时没有签合同,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龙嘉花园**期**号楼**单元**室,面积95.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219722元整,原告分几次将全部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买卖合同的其他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松原市某元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宋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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