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726)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9号

原告何某,恩施市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裴大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甲,原恩施市饲料公司改制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珍,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找原告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议复婚事宜,原告考虑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遂同意与被告复婚,并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登记。但是复婚后,被告不仅不悔改自己的言行,脾气暴躁,无家庭责任感,还毁坏家中财物,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属恩施市中心医院职工,享有购买医院房屋的资格,并购买了恩施市某某路*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异议。2011年7月8日复婚是事实,复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述购买的房屋是不动产,产权确定应以登记为原则,原告所诉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母亲何秀某所有,所以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智力低下,属于改制下岗职工,原告在复婚期间没有给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这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不是被告的原因,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方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睦于2007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7月8日登记复婚。因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审理中双方确认无婚前个人财产需分割处理,无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争议的恩施市某某路*巷*号某某医院宿舍*栋*单元*号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原由恩施市中心医院所有,该房建筑面积73.2447平方米,原登记位置为恩施市某某路**号*栋*单位*楼*号,被告之父方润某(2006年4月17日去世)、母何秀某以方润某名义于1994年6月22日以价款12000元自恩施市中心医院购得60%的产权,并于1998年取得由恩施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证号为恩州恩施市房改字第(甲)00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于1999年12月29日交齐40%产权价款4630.35元。2003年方润某、何秀某按恩施市中心医院的规定在该院购买新住房后,按医院要求原所购争议房屋应予腾退,恩施市中心医院于2004年7月23日将全部房款16630.35元退还给方润某,同时该院总务科通知财务科,确定由原、被告购买争议房屋,价款31116.60元,并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购房登记表》上以原告何某名义作了登记。2004年9月3日,方润某以“购房人方某甲”名义向恩施市中心医院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31116.60元,随后原、被告搬入该房内居住。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时约定:一、女儿方某乙由女方抚养,无须男方支付抚养费;二、现居住房屋产权属男方母亲所有,除女方自备物品外,不得拿走屋内其他物品,如需拿走,需经男方同意;三、无债权债务。2007年5月24日,原告曾以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恩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

审理中调解,因双方在诉争房屋的处理上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虽有一定的婚姻存续时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婚后关系不睦,并曾协议登记离婚,复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方某乙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权的确定和抚养费给付确定的问题。双方确认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也不存在该两项事宜的确定问题。

双方争议的涉诉房产,最早产权归属于恩施市中心医院,后由原告之父方润某、母何秀某在房改中分两次购买后获得全部产权,2003年方润某、何秀某在高知楼购买新住房后按恩施市中心医院规定交还该院,该院同意并确认由原、被告购买,至2004年9月3日原、被告交齐房款后实际入住,从过程上看诉争房屋的产权变化是明晰的,即至此时应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至于购买过程中方润某的交付价款行为可视为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帮助,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具有购房资格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益因当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不能确定该房归其单独所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滞后性并不影响和否定房屋产权的实际变化。

此后,原、被告在2007年协议离婚时确定诉争房屋归被告之母何秀某所有,而何秀某于2015年7月9日所出具的房改房退房申请中,指明是对原以购买方式获得产权证件的房屋产权的放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具有何秀某放弃原有购买和原、被离婚时协议所定产权的事实存在,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 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唯一

离婚  诉讼离婚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