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阳光电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23)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767号

原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诉被告某某电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必某,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多份装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均已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32778.5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2778.57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六份、零星工程报价单、原始凭证封面、票据粘单、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795326.8元;

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工程发票的事实及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施工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证据四:请款函、催款通知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付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电机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有异议;2、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因为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某电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原告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795326.8元,证据二中零星工程报价单中被告工作人员仅签字确认工程量,未确认工程价款,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违反税收法规,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的总价款不是1795326.8元,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无异议。

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其提出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装饰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工程质量和工程总量,同时鉴定申请未说明原告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无法说明是否因被告使用不当产生。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零星工程报价单已明确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被告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补充协议关于税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被告已经对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较长时间使用并且未提交任何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起,被告将其位于咸宁市某某区某某工业园的新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及不锈钢扶手等部分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共签订6份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签署零星工程报价单及核报部分材料款单据,6份合同均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作了明确约定。协议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于2013年对上述工程陆续开始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715190.8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80000元,尚欠435190.8元。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总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按1260000元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6%的税费。计款为756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10790.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该系列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装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电机公司辩称原告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质量鉴定,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申请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后,对下欠原告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欠款金额的认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付应从原告请款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电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含税工程款510790.80元,并按下欠工程款435190.80承担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原告承担228元,被告某某电机公司承担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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