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015)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开华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志雷,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农民。

原告卢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某起诉称:原告与程某甲在杭州工作时相识。2008年,双方生育一女程某乙,一直随程某甲父母生活。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长期分居,联系很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程某甲虽口头同意,但一直拖延不办。2014年初,程某甲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由其独自抚养。

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卢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1.原告卢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某甲户籍证明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2.程某乙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程某乙身份情况等事实;3.丽水市莲都区派出所证明、丽水市圣蔓美容美体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丽水市长期居住、生活等事实。

因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程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原告卢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程某乙,现就读于开化县城东小学一年级,由被告父母照顾。××××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长期在丽水市工作,导致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也经过相应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齐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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