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与黄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44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弟弟。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许晓达,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王海生、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该借款分三期偿还,二被告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231000元;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231000元;2011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238000元。借条还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则按每期应还款金额的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10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现金;2011年6月1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现金。截止到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因被告曾某某、黄某某与原告汤某某、证人何进旺两方合伙承包云霄县医院病房医技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合同》,因工程前期招投标由原告汤某某负责协调,该合同备注前期费用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支付给原告700000元。后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二被告于2011年2月8日代表合伙体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没有支付借款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200000现金给原告。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庭审举证,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借款现金700000元并出具本案借条的事实。被告曾某某对《借条》的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及何进旺因合伙承包云霄县医院病房医技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合同,因该工程前期招投标协调工作由原告汤某某负责,双方约定“前期费用由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分三次付清人民币柒拾万整。由汤某某接收分配。”后因工程款未到位,在原告汤某某的要求下二被告出具了该借条,原告并没有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承包工程》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备注约定前期费用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支付700000元给原告汤某某分配及二被告据此代表合伙体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曾某某代表合伙体对外开展工作的事实。3、证人何进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前期费用将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支付700000元给原告汤某某分配及二被告据此代表合伙体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汤某某对被告曾某某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被告曾某某、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对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曾某某所举三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因工程前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汤某某借款7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8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该借款分三期偿还,二被告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231000元;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原告231000元;2011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238000元。借条还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则按每期应还款金额的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现金;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曾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按每期应还款金额的日0.2%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范围以内,且符合合理限制借贷利率、制止高利贷的原则,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的本案系合伙纠纷引起,二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因工程前期招投标协调工作由原告汤某某负责,双方约定要支付原告汤某某700000元前期费用,后因二被告未能支付该前期费用,所以出具了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二被告还款30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且主张的合伙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审 判 员  魏志艳

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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