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87)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7日以和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0日、10月23日、12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2976.17元。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10日10时许,在自己经营的和龙市某数码家电内,与前来该店找李某乙的许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用拳头击打许某某的面部,致许某某的眼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鼻骨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属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数码家电店内,因琐事与前来该店的被害人许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许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许某某的眼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鼻骨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属轻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九十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另查:被害人许某某因本次伤害,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产生医疗费为15347.12元,检查费为714.40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日,产生医疗费为8215.06元,挂号费、电诊费、检查费为100元,鉴定费为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43日),护理费为4669.37元(108.59元×43日),误工费为15513.30元(172.37元×90日),合计:51559.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害人许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

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鼻骨骨折、远端略塌陷、鼻中隔弯曲、鼻根部软组织略肿胀、眼眶内侧壁骨折、筛窦及上颌窦未见积液,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九十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许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入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脑积水、左侧鼻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上肢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被害人许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框内侧壁骨折、高血压病二级、脑外伤综合证。

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日,产生医疗费为8215.06元,挂号费、电诊费、检查费为,100元;被害人许某某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产生医疗费为15347.12元,检查费为714.40元。

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2013年10月8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许某某伤残等级、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上午,在和龙市某数码家电店内,一名朝鲜族男子与我家老板李某甲因琐事厮打起来,我因害怕就出去报了警。后来,我看到李某甲脸部受伤,朝鲜族男子脖子部位受伤了。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上午,我与朴某甲、许某某来到和龙市市场附近的一家电器店内,许某某与该店里一名男子没说两句,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了许某某的面部并抓许某某的头部,然后他们就互相厮打在一起了。打架结束后,我看到许某某眼部及鼻子部位肿了。

9.证人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许某某与一名汉族男子打架时,我进入店内拉架,看到许某某的鼻子部位和眼部受伤。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许某某来到我工作的地方时,看到许某某眼睛周围有淤青,眼皮底下有划伤,手臂有伤口。

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岳母),证实2013年8月份之前,我没看到许某某被他人殴打过。

12.证人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妻子),证实2013年8月10日,我看到许某某的眼底部位、脖子部位、肩部有伤。许某某案发之前没有受过伤。

1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0日10时许,在和龙市某数码家电店内,我因琐事与店内的一名汉族男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该男子用拳头打了我的面部,我也踢了对方,并用拳头打了对方。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8月10日上午,在和龙市某通力数码家电店内,我因琐事与一名朝鲜族男子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我殴打了对方的面部一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两份视频资料,其来源不明确,无法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李某已证言与证人朴某乙、金某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各种检查费和挂号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559.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张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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