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70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初字第4080号

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长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吉林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农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吉林省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但是仲裁委员会却以被告每月2393元的工资底数计算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应以被告2011年6月10日签收的2011年4月份的工资收据每月工资1500元为准计算,因此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的计算依据有误。根据长府办发(2003)9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四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待遇不兼得的原则,原告此前在被告以交通肇事为由起诉法院,并已调解结案,原告除了事前已经垫付医疗费外,还另行支付19000元误工费等费用。在被告仲裁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对此请求不予支付。原、被告之间通过上次诉讼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此再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该费用。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或减少支付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问题,应按照被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93元计算。二、原告应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赔偿被告。另,本次事故是原告单位出车造成的事故。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给付6980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到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8日被告乘坐原告单位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医疗费由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个月,共领取工资7178.00元,平均月工资为2393.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原告支付给被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9000.00元。2013年5月17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长人社工认农字(2013)0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28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0元。2014年5月8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7.00元(2393元×9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37.00元(2393元×9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51.00元(2393元×7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716.00元(2393元×12个月);以上各项合计88801.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9000.00元,被申请人再支付申请人69801.00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之伤已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费用。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问题,虽然被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8个月,但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般不超12个月,延长须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为宜。现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可视为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具体项目费用计算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7.00元(2393元×9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37.00元(2393元×9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51.00元(2393元×7个月)。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716.00元(2393元×12个月)。

劳动能力鉴定费260.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市某波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3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51.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7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00元,上款合计款88801.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9000.00元,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698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世贵

审 判 员  崔景辉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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