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96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亲自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王某乙因事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王某甲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当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王某乙逾期未偿还王某甲借款。

以上事实,有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予以证实。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虽王某乙未出庭,但王某甲提供的借条详细记载了借款事宜,足以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乙应依法偿还借款。王某甲主张王某乙返还欠款本金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王某乙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明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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