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祝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90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民二初字第208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垫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工人生活费共计278550元,对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278550元。

被告祝某某辩称,2012年,我承包了珲春某山煤矿的外包生产业务,原告承包了我外包队的食堂,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工人到原告食堂吃饭,伙食费由我承担。2014年,原告几次找我对账,因我没有时间,我让出纳孙某某、矿长毛某某跟原告对账,2014年3月25日,原告拿着欠条找到我说已经与孙某某、毛某某对账完毕,让我在欠条上签字,我也没有具体核实就签字了。之前原告已在我处支取了13万元到14万元左右,我认为我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应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宝山矿业外包队祝某某欠胡某某2012、2013、2014年共垫付工人生活费278550元。证明人:孙某某,欠款人:祝某某。”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785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签字时没有核实数额,如果孙某某、毛某某都认可该欠条上的数额,被告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没有核对具体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聘用的人员,欠条中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当时原告跟我说他与毛某某,刘某某对完账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是278550元,让我给书写欠条,我就给书写了,并作为证明人签的字。之前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打条,但并没有让我核实数目,也没有告诉我打欠条的数额,我就是按原告说的数额打的欠条。”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逻辑性,被告作为证人的老板让证人出具欠条,不会不告诉应当出具的内容。证人作为被告的财务人员,负有审核义务,不可能单凭原告的要求书写欠条。证人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陈述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作为证明人签字,该部分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述其书写欠条时没有核实欠款数额,是按原告说的数额打的欠条,该部分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毛某某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聘任的矿长。2014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让我和刘某某去跟原告对账,但最后没有对出来。被告欠原告钱,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认为,被告委托证人对账,证人却称没有对账,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是被告聘任的矿长,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

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内容为“我是被告聘任的后勤管理人员,被告是我表侄,原告是我表侄女婿。我与原告核对过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的账目,但就原、被告之间总的账目我、毛某某和原告于2014年3月份在一起准备对账,但最终没有得出结论。被告确实欠原告钱,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则称,当时我与毛某某及刘某某对过账,并得出的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欠款数额,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证人毛某某、刘某某均称未核对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但并不足以反驳欠条的真实有效性,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在被告的煤矿外包队承包经营食堂,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人到原告食堂就餐,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宝山矿业外包队祝某某欠胡某某2012、2013、2014年共垫付工人生活费278550元。证明人:孙某某(河),欠款人:祝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278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工人在原告食堂就餐,费用由被告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278550元。被告抗辩称,其出具欠条时没有具体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278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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