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2100)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夷山市。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敬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0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在承租房屋到期后不与原告交接房屋至今,占用原告一楼店面170平方米、三楼至*楼*间,按原告周边崇安阁饮食店一楼120平方米年租金6万元,对面天宝酒店门店30-50平方米,年租金3-5万元之间,原告店面按8万元/年计算,日租金为219元,至原告起诉时共计190天,为41610元。房屋客房共13间,按武夷山民宿均价120元/天/间,按80%的利用率计算,每天1092元,计算190天,共计207480元,扣除每间房屋费成本支付30元/天/间计算,190天为74100元,客房为133380元。故诉请:1、被告立即终止占用原告房屋并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占有期间经济损失共计17499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房屋到期后不与原告交接房屋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被告妻子在2015年3月9日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在合同到期时办理交接手续,同月17日,被告已将物品全部搬离所承租房屋,次日下午13点多,被告妻子再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不接电话,至18点后,原告回电话说等一会到店里,被告担心会起纠纷,还打110报警,可是当日原告并未到店里。同月19日上午8时30分,原告一行5人与被告夫妻2人就进行了房屋交接清点手续,但被告要求原告退保证金5万元时,原告提出只能退回1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时被告有要求原告拿走钥匙,但原告说自己有钥匙,要被告将房屋帮助看好,就离开了,事实上被告已经单方面履行了交还房屋的义务。2.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年租金为6万元,而原告主张按店面年租金8万元、客房年租金478580元计算,荒谬之极。3.原告将所出租的房屋2楼留为自己商业使用,但整个房屋只有一个电表,自从签订合同后2楼的电费均是被告缴纳,按长兴楼电费最高8000元/月,最低3000元/月,每层平均应支付的电费为800元/月,5年的电费合计为4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50000元保证金及48000元的电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证据1系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2系房屋产权证,证明产权归属。证据3系录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有意不肯返还租赁的房屋及房屋钥匙,形成事实上的占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可以更好的证明二层从被告开始租赁到租赁结束都是原告自己在使用,原告自己有钥匙,整栋楼都可以进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最后一天是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在该天要求原告方来交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年租金是60000元,为何到后面租金变为478580元。对证据2房屋产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房屋权属,不能证明原告方有履行去移交的义务。对产权归属属于原告是没有异议的。证据3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听不清楚里面的内容,且没有什么实质的内容,包括原告方提交的录音文字内容,也看不出被告有恐吓威胁原告的意思,只是双方在谈论交接的事实,可以更好的证明被告一直在配合原告进行交接,并非像原告所讲的没有进行交接。

被告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证据1系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有主动积极的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租赁期限至后的交接手续的事实。证据2系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有帮原告代交电费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收取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要求原告归还。证据3系租金收据,证明被告有按合同履约,每年交清房屋租金60000元的事实,证据4系照片,证明房屋手续已交接完毕,原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前实际进行出租房屋的事实。证据5系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之妻一直有电话给原告要求交接房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我不知道被告方有无报警,但是有一点,2015年3月18日18时许那天我都有在三姑,另外,如果有警察传唤,我肯定会主动配合,对这份证明真实性我有异议。不过我是有报过警的。对证据2电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证据,长兴楼租给被告方五年,我在里面没有超过100天,且这里面所谓的电费,合同里有约定都是被告租的应该由被告去交,二楼我有装了单独的电表。对证据3租金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我贴在大门上,但是我出租的是二楼。并且被告方那个小门我是没有钥匙的。且2015年3月30日的照片不知道被告方是如何编造出来的。对证据5,被告确实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是原告是要求被告方将我房屋东西还原,原告就会把钱还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还原。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景区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该说明只能显示被告有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有到现场,但当时原告叶某某未到现场,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期满有办理房屋交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10年2月26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号房屋(除二层整层)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为商业及辅助用房;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50000元,租赁期满,若被告无违约行为,保证金由原告不计利息全额退还被告。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保证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搬离了租赁的房屋,但房屋的锁匙未交付给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原告自行使用的二楼电费均由被告缴纳。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将房屋锁匙交付被告。由于原、被告对承租房屋的财产是否损坏及损坏的价值、违约保证金的退还等有多次电话沟通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届满,被告具有将所承租房屋返回原告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就退还房屋、财产损害补偿及退还合同保证金等有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此时,被告应先将房屋返还原告,对其他问题另行协商解决。然被告未能将承租房屋的钥匙返还原告,在原告打电话与其妻子协商时,还声称房屋内有几百万财产,说明被告没有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手中也有一套钥匙,可以随时进出出租房屋,其已单方履行交房义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租赁房屋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交接,原告要求被告终止占有原告房屋并返还原告的诉请已得到实现,无须再行判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参照《》第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共计34167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损失一楼店面参照周边店面租金价格,按8万元/年计算,房屋客房按武夷山民宿均价120元/天/间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电费48000元及合同保证金50000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房屋使用费34167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敬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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