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55)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克东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10日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利,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18日被克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要求恢复庭审。2016年3月4日克东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1日要求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力波和刘利、王某丙及辩护人方岩、张某甲及辩护人马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培育和发展种粮大户,黑龙江省财政厅2012年下发黑财经[2012]81号、82号文件,规定对耕种面积超过五千亩的种粮户,依据种粮大户当年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农机具购置、粮食生产保险支出等实际投入情况,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同时,文件规定村级对种粮大户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进行逐一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种粮大户耕地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耕地数量和连片种植面积是否真实、准确,承包合同是否真实和具有法律效力,种植粮食品种情况,是否由本人种植,有无转包情况。审核确认后,由村级出具种粮大户证明,证明材料由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随同种粮大户的申报材料一并报送所在乡政府。

2013年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村九组、十组共承包土地2738.94亩,并打抗旱井12眼用于灌溉。为申报该补助,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授意该村会计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虚构了张某甲种植耕地5100亩(包括其实际承包土地),并按照该亩数填写了申报材料。后张某甲找到该村村主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明知张某甲虚构了种植面积,仍在该申报材料上签字确认。其后,张某甲在申报材料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4年1月13日,该项补助款人民币46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打入被告人张某甲个人账户。后张某甲将该款支出,其中人民币407960元用于支付其打抗旱井的费用,人民币52040元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以骗取的方式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经以实物的形式转交给村委会,犯罪数额小,赃款无损失,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国家或集体财产的主观心理,打井是给村民打的,后果是因为不懂法导致的,要求对张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合缓刑。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系贪污的共犯,指控不成立;王某丙虽有渎职行为,但罪行较轻;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王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张某甲系从犯、初犯、偶犯;张某甲无所得、张某甲所得的赃款全部上缴,国家无损失;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1040元,人民币428960元用于集体抗旱打井等相关支出,而不应认定为人民币460000元;对张某甲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要求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培育和发展种粮大户,黑龙江省财政厅2012年下发黑财经(2012)81、82号文件,规定对耕种面积超过五千亩的种粮户,依据种粮大户当年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实际投入情况,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2013年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村承包部分土地,并打抗旱井12眼用于灌溉。为申报该补助,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授意该村会计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虚构了张某甲种植耕地面积,使张某甲耕种的土地种植面积达到5100亩(包括其实际承包土地),并按照该亩数填写了申报材料。后张某甲找到该村村主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明知张某甲虚构了种植面积,仍在该申报材料上签字确认。其后,张某甲在申报材料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4年1月13日,该项补助款人民币46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打入被告人张某甲个人账户。张某甲将该款支出,其中人民币407960元用于支付其打抗旱井的费用,人民币52040元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人民币52040元,并自愿将12眼深水井的产权交给兴国村村委会所有。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到侦查机关投案,王某丙、张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

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经(2012)81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财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2012)82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经(2012)10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种粮大户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超级产粮大户耕种面积需达到5000亩以上。依据种粮大户当年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际投入情况,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补助。补贴标准原则上每户每年各项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种粮大户要由村级出具种粮大户证明,证明材料由村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随同种粮大户的申报材料一并报送所在乡、镇政府。

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指(经)(2012)848号关于拨付2012年度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的通知,证实机井每眼补贴投资不超过人民币76000元,每个种粮大户各项补贴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

5.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指(经)(2013)700号关于拨付2013年度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资金的通知,证实此项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在当地的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专项资金拨付后,一旦发现违规问题,将严肃处理。

6.2013年度全省超级种粮大户项目补贴分户明细表,证实张某甲得到种粮大户补贴款人民币460000元。

7.克东县粮改办关于种粮大户张某甲机井项目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每眼机井补贴不超过人民币76000元。张某甲在2013年共打机井12眼,总投资人民币1860000元,根据规定省厅拨付项目补贴资金460000元。

8.克东县乾丰镇委员会克乾发(2011)24号文件,证实2011年8月27日张某甲当选为兴国村党支部书记。

9.王某丙、张某甲的当选证书,证实王某丙、张某甲2011年12月15日当选为兴国村委会主任、委员。

10.克东县乾丰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发文件证实经选举张某甲当选为兴国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丙、张某甲当选为村党支部委员。另证实兴国村2014年的上一届选举没有选举材料,因工作需要或特殊原因,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推迟换届选举的情况。

11.克东县乾丰镇委员会克乾发(2014)25号文件、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支部委员会书记计票结果报告单、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报告单,证实张某甲当选为兴国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丙、张某甲为村党支部委员。

12.克东县乾丰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年初乾丰镇在村干部大会上向各村书记、村长和会计传达了2012年省财政厅81、82号文件。

13.史某某的证明,证实2013年兴国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打井用他公司的资质,没收打井工时费,张某甲用黑龙江省富达钻井有限公司开的发票,开多少钱他不知道。

14.乾丰镇兴国村村民杨某乙关于张某甲在兴国村打抗旱井使用情况的说明,证实张某甲在兴国村二组打的井刘某某在使用。张某甲在兴国村十组打的井,六组村民张某丙、杨某乙、李某某、闫某在用。

15.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通知书,证实张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52040元依法被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16.克东县粮改办关于乾丰镇兴国村超级种粮大户张某甲享受专项补贴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张某甲上报面积5100亩,申报项目机井12眼,计划总投资人民币1860000元,经省市审批核准,给予项目补贴人民币460000元,财政所通过信用社将人民币460000元补贴资金打到张某甲粮补存折。

17.预算拨款凭证、张某甲信用社汇兑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1月13日通过乾丰信用社拨付给张某甲补贴款人民币460000元。

18.克东县兴国村的介绍信,证实张某甲在该村承包130户农户土地共5100亩,2013年4月20日前往财政局办理种粮大户补贴手续的事实。

19.乾丰镇人民政府、乾丰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证明,证实种粮大户张某甲在本辖区兴国村承包130户农户土地5100亩,负责人签字为王某丙。

20.2013年种粮大户资格申报基础设施基本情况表,证实张某甲种植面积5100亩,品种为玉米和大豆。

21.土地承包登记台帐,证实张某甲的虚假承包合同是根据村上土地台帐而做。

22.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张某甲未达到种植面积5000亩,而以虚假的部分土地承包合同欺骗国家,骗取补贴款的事实。

23.张某甲关于将项目深水井产权交给兴国村委会所有的说明,证实违法所得人民币52040元退回后余款无法偿还,为不给国家造成损失,自愿将12眼深水井产权交给兴国村委会所有。

24.克东县乾丰镇人民政府、乾丰镇兴国村出具的张某甲12眼深水井转让协议书及证明,证实张某甲退回人民币52040元后余款人民币407960元无法返还,将12眼深水井产权交经兴国村委会所有。

25.兴国村张某甲深水井座落示意图,证实深水井的方位。

26.工程验收报告,证实深水井2013年4月3日开工,2013年7月2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村委会签字王某丙。

27.黑龙江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张某甲人民币5204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张某甲找他给打井,在兴国村共打12眼井,2014年秋帐全部结清,共人民币97000元,用料是张某甲自己出。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张某甲在他处抬款人民币150000元打井用,他的钱是在他岳父高某某处拿的,2014年1、2月份本利结清。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大约5月份,张某乙在他那拿人民币150000元说抬给张某甲,大约2014年过年时结清的本息。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张某甲在他处抬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初本利结清。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他使用钩机给张某甲打井挖坑了,完工账就结清了。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打井用的沙子,他联系的,沙款已经结清。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甲在兴国村打12眼抗旱井需要用水,他给拉26天水,张某甲付给他工时费。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在本村承包张某辛、刘某、刘某甲、孙某某、颜某某、霍某某、王某丙的土地,2013年他种大豆,没转包过张某甲。

9.证人聂某某、赵某丙、赵某丙等的证言证实,他们所种的耕地没有包给张某甲。

10.证人杨某乙、赵某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孙某甲找过他们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过字。

11.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己、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打的井,他们及村民也在用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他在克东县乾丰镇兴国村申报的超级种粮大户,为了能打12眼抗旱井他让会计张某甲虚报耕地亩数达到5100亩,让王某丙在自己耕地的证明材料上签字,王某丙碍于情面就给签了。张某甲和王某丙都知道有虚假承包合同。他得了人民币460000元补贴。种粮大户基础资料中的介绍信是张某甲给开的。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3年张某甲打了12眼抗旱机井,为得到种粮大户的补贴,张某甲让他在种粮大户确认证明上签的字。另证实听张某甲说张某甲让张某甲按土地台账填的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张某甲找农户签字,有的农户没给签。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甲2013年在承包地中打了12眼抗旱机井,张某甲为得到超级种粮大户补贴,让他帮忙凑够承包5100亩耕地的虚假承包合同,他把兴国村一组的土地台账复印下来,不够又找了九组的一部分台账复印下来,最后凑到5100亩。根据台账写了130份土地承包合同,并制做了8张土地承包费发放明细表,还给张某甲一张空白介绍信,申报种粮大户基础材料用。

(四)现场勘察笔录

证实张某甲打的12眼井的方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骗取国家补贴款、指使村会计张某甲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并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然后找到村委会主任王某丙,王某丙明知张某甲虚构了土地种植面积,仍在种粮大户证明材料上签字,致使张某甲套取打井补助款人民币46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补助款人民币5204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王某丙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对张某甲应减轻处罚。故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丙与张某甲、张某甲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赃款无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张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王某丙适合缓刑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国家或集体财产的主观心理,打井是给村民用,后果是因为不懂法导致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提出王某丙属渎职行为、系自首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自首、本案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人民币460000元,要求对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张某甲、王某丙、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莹

审 判 员  谭丽敏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 静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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