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28)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潭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住建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住建阳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建阳市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建阳市。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建阳市某影楼管理,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二被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建阳市。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莲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莲花、张游辉,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于2014年7月3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及其父亲高某乙与被害人丁某甲及其母亲林某某等人因为菜地分界一事,在建阳市某村建新与某村交界的菜地发生纠纷继而打斗。高某甲表姐夫被告人刘某甲见状,遂与丁某甲打斗,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丁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在某村建新被害人彭某甲住处旁,高某甲和彭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高某甲用砖块将对方左前臂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782.87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3203.2元、护理费1478.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64054.47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上述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医疗费9174.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误工费16146元、护理费12960元、交通费644元、住宿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取内固定物误工费3510元、取内固定物护理费3600元,各项共计人民币170670.4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在医院实际治疗2天,其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2天与出院休息两周共计16天计算,其余挂床时间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农民且未提供所在企业出具的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88.6元/天计算。2、护理费按88.6元/天计算2天即177.2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该项费用不予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某村建新,其未提供其所在企业为其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及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967.2元/年,计算2年,共计人民币19934.4元。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故意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高某甲,故彭应自负30%的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某村建新种植菌菇,生产生活都在农村,在赤岸村参加新农保及农村医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未提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职工身份证明、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及居住城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9967.2元/年计算4年,共计人民币39868.8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实际住院54天,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54天与出院休息30天之和计算84天,期间挂床的时间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农民且未提供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按照88.6元/天计算,共计人民币7442.4元。4、其护理费按88.6元/天计算54天即人民币478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4天即人民币108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擅自到厦门检查眼睛,所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由被告人高某甲承担。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亦不确定,应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同时提供了建阳市某村委会证明、彭某甲菇厂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童游街道2013年对粮食农民农资综合补贴资金兑付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及其父亲高某乙与被害人丁某甲及其母亲林某某等人因为菜地分界一事,在建阳市某村建新与某村周厝交界的菜地发生纠纷继而打斗。被告人刘某甲接到其岳母高某丙通知到达现场,并与丁某甲相互拉扯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丁某甲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因接到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调处,双方被劝开之后,被告人高某甲骑摩托车经过被害人彭某甲家巷子口时,被害人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用石子扔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停车欲寻找彭某乙未果,在准备回家时,在被害人彭某甲住处旁,遇到正回家的被害人彭某甲,二人随之又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用砖块将被害人彭某甲左前臂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甲双眼上睑皮肤青紫,鼻部、左侧面部、左胸锁部表皮剥落,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乙、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高某乙及其儿子高某甲与林某某因为双方菜地分界问题引发推扯,随后林某某儿子丁某甲、丁某丙等人殴打高某乙、高某甲。

2、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2时许,其得知母亲林某某在菜地被打后,和弟弟丁某甲等人到现场,其和高某甲扭打起来,其弟弟丁某甲和刘某甲、叶某某打起来。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2时许,杜某某看到高某乙与林某某在菜地发生争执,之后高某甲与丁某丙、刘某甲与丁某甲发生打斗。

4、证人高某丁、范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两人看到高某乙与林某某因为菜地分界的问题发生争吵、拉扯,林某某儿子丁某甲殴打高某乙,高某乙儿子高某甲见父亲被打,就和丁某甲扭打起来。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2时许,肖某某在建新村菜地看到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和林某某、丁某甲等人因为菜地分界的事扭打在一起。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其和邓某某、赖某某在某村食杂店门口,看到高某甲骑摩托车经过食杂店门口,彭某乙用石头扔高某甲。高某甲就用古田话喊了两声,彭某乙往巷子里跑。高某甲和另外两个男人进去找彭某乙,没有找到就出来了。在路口他们碰到彭某甲和彭某丙,他们吵了起来。高某甲就与彭某甲扭打在一起。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其在店里看店。看到高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其店门口,彭某乙从地上捡起两个小石头扔高某甲,石头没有扔到高某甲。高某甲就停车和彭某乙扭打在一起。其就和彭某乙的奶奶去劝架把高某甲和彭某乙拉开。之后,看到高某甲和丁某丁及几个男青年准备回家。在他们准备离开时,看到彭某甲和彭某丙,他们就又吵了起来,高某甲就拿木棍朝彭某丙的头打了一下。彭某甲和其他两个年轻人扭打。高某甲从旁边捡了块砖块往彭某甲身上砸。

8、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其接到丈母娘高某丙的电话说,让其快点到某村菜地。其骑车到达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刘某甲在菜地,高某甲当时很生气想打彭某乙,被拉住。不久,民警和120赶到后,他们就散开了。其载高某丙去警务室的路上,接到刘某甲的电话说高某甲在回去的路上被丁家人打。其就掉头赶去。到达时看到高某甲、丁某丁、刘某甲在找彭某乙。他们四人没有找到彭某乙准备返回时,碰到彭某甲。高某甲和彭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当时高某甲从旁边捡了半块砖头砸彭某甲,彭某甲也用拳头打高某甲。

9、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3日12时许,丁某甲及其家人与高某乙一家因为菜地分界的问题发生争执,丁某甲与刘某甲发生打斗,其鼻部被对方拳头击打致骨折。经丁某甲辨认,刘某甲就是将其鼻骨击打致伤的男子。

10、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其岳母林某某一家和高某乙一家因为菜地分界一事发生争执,其和高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其快回到家时被高某甲等人殴打,其左手小臂被高某甲用砖头砸成骨折。事后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赔偿其人民币30000元。

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高某乙及其儿子高某甲与丁某戊一家因为菜地分界的事情发生打斗,刘某甲抱住正在殴打高某乙、高某甲的丁某甲,之后刘某甲与丁某甲打斗,期间刘某甲有用拳头击打对方面部。

1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月3日13时许,因为菜地分界的事,高某甲被丁某甲等人殴打,之后高某甲在回家途中和彭某甲发生打斗,期间,高某甲用砖块砸到对方左手小臂。事后其父亲高某乙赔偿彭某甲人民币30000元。

13、建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彭某甲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丁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高某甲、高某乙、林某某等人身上损伤为轻微伤。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第一中心现场位于某村建新与某村周厝交界的菜地南侧,第二中心现场位于某村建新彭某甲住处后门边。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

1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建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当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

17、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乙赔偿彭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8、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的身份信息。

19、建阳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甲被羁押期间不服从管理,表现较差。

另查明,一、丁某甲的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福建省建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82.87元。医生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5月4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因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丁某甲花费伤残评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户籍地建阳市某村七组的土地绝大部分已于2012年6月前被征收。2013年1月1至今被害人丁某甲在福建省建阳某司工作。

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108.25元/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62元/年(116.88元/天)建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82.87元,误工费3155.76元(按照116.88元/天,计算27天),护理费1407.25元(按照108.25元/天,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诉请支持),营养费240元(按照诉请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56110元(按照诉请支持),伤残评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3935.8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会保障卡、社会劳动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询问笔录、建阳市童游街道证明、建阳市武夷新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童游组团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南平市武夷新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协议、武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及批复、南政综(2009)227号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彭某甲的损失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福建省建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38555.53元。于2014年1月24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眼科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618.87元。2014年4月24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甲因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彭某甲花费伤残评定费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户籍地建阳市某村八组的土地绝大部分已于2011年11月前被征收。

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108.25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88.74元/天)。建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174.4元,误工费9761.4元(按照88.74元/天,计算110天),护理费11691元(按照诉请108.25元/天,计算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建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08天),营养费2000元(按照诉请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12220元(按照诉请支持),伤残评定费1000元,交通费644元(按诉请予以支持)、住宿费256元(按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78906.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医嘱单、询问笔录、建阳市童游街道证明、建阳市武夷新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童游组团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南平市武夷新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协议、武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及批复、南政综(2009)227号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3203.2元一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机构开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丁休息两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并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证明,证据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从事制造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16.88元/天,计算27天,共计人民币315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未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挂床的证据,对其第1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请的护理费人民币1478.4元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并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按照诉请108.25元/天,计算13天,共计人民币140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第2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16146元一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住院治疗108天,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10天,其误工费依法应按照收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所从事行业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88.74元/天,计算110天,共计人民币976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未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挂床的证据,对其第3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请的护理费人民币12960元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支持1人护理,并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按照108.25元/天,计算108天,共计人民币116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第4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请的后期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取内固定物误工费3510元、取内固定物护理费3600元三项,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可另行起诉。对被告人高某甲的第8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诉请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2220元两项。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居住地某村建新,现已被纳入武夷新区城区规划范围,且该村的绝大部分山、田均已被征收,最后一次征地的时间至案发时间已一年有余,故某村建新可视为城镇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赖以生存的田、地绝大部份已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从农业生产转至城市务工,可视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羁押期间不服管教、表现较差,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3935.88元,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高某甲依法还应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78906.8元,被告人高某甲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到厦门检查眼睛的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均系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抗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诉请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因伤入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适当的营养费较为合理,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3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06.8元,扣除被告人高某甲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489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富

人民陪审员  左 刚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丽萍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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