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某诉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73)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商初字第1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系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龙沙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龙沙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梅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法官刘洪艳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其提供了刘某某、于双波坐落在富拉尔基区兴隆办事处黑化**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为S201204****)担保,对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坐落在龙沙区湖滨街道一厂社区湖滨综合楼**单元***室(房权证S20062****)建筑面积为68.7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曹某某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32,000.00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8月22日,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曹某某签字。2、产权处房产档案。3、电话录音。

被告曹某某未出庭亦未做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借款一事本人不知道也不知情,我们于2014年11月24日离婚,被告张某某没有能力偿还。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提供借条一份、房产档案、电话录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曹某某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2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3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房产档案、电话录音、取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3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此款自己不知情,但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2,0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0元,保全费1,18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刘洪艳

代理审判员  金 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泽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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