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吉首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183)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3101民初746号

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吉首市乾州云峰村(市财政局对面)。

经营者: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山水*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吉首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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