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527)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西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艳琴(原告马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闫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琴、闫琳,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赫天才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和刘某某等人共同出资,以刘某某的名义与庆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和丈夫马某某共同经营甘M13***号公交车。2012年8月原告丈夫因病过世,一时找不到司机无法完成经营,在被告及谭海澄的极力促使下,由谭海澄起草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9月3日将营甘M13***号公交车承包给被告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付给甲方车辆转让费109000元,国家燃油补贴归乙方所有。”原告认为车辆转让后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归被告,而不是被告有权领取原告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从刘某某处和庆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多次领走属于原告的燃油补贴款。原告从刘某某处只领取了61900元燃油补贴款,剩余燃油补贴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被告误解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领取属于原告经营期间的燃油补贴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的合同,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领取原告的215910.5元燃油补贴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其诉请的法律关系不符,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任何一方对合同内容均未误解,被告误解不能成为原告撤销合同的理由。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知道燃油补贴款的金额,订立协议时采取一次性买断措施,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若不附带燃油补贴款车价远低于被告实际出资,原告诉称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超过了法定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庆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签订《庆阳市公交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少林牌客车6辆,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折旧费一次交清,共计714000元。”合同签订后,庆阳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将6辆公交车交由刘某某从事庆阳市8路、12路公交车营运。后刘某某将部分车辆在收取一定费用后,交由他人经营,其中甘M13***号公交车交由原告马某某及其丈夫马某某共同经营。2012年8月,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因病过世,原告一人无法经营公交车,经刘某某同意,由谭海澄(又名谭年生)介绍并起草,原告马某某(甲方)与被告谭某某(乙方)于2012年9月3日达成《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庆阳市城乡客运公司8路公交车一台、车号甘M13***车辆转让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甲方负责保证车况良好,按公司规定移交好车辆行驶证、保险证、道路营运证、各种随车工具及配件等给乙方。二、乙方付给甲方车辆转让费壹拾万玖仟元整(¥109000.00元),国家燃油补贴归乙方所有。三、转让日前甲方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事项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日后的事项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权干涉。四、此协议一式三份,8路经理一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及在场人谭年生签名捺印后,被告谭某某按约定向原告马某某给付了转让费,原告马某某亦将甘M13***号公交车交由被告谭某某经营。

自2008年起,国家通过地方财政,开始给每辆公交车发放燃油补贴款。2012年9月3日以前,原告从刘某某处领取了61900元燃油补贴款。2013年8月19日,谭某某等人与刘某某因燃油补贴款发放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分别给付原告谭某某、张某、谭某某燃油补贴款各111156元,第三人公交公司在欠付被告刘某某燃油补贴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张某、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案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其是2012年9月3日之前甘M13***号公交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享有此前的燃油补贴款,要求中止执行并向其返还财产111156元。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庆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某某的异议”。2014年6月24日,原告马某某以被告谭某某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4日,原告马某某又以被告谭某某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领取原告的燃油补贴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谭某某在本院执行局应领取的99156元人民币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谭某某在本院执行局应领取的99156元人民币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公证书、转让协议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西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即是一份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生效要件,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说明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可撤销合同一般只涉及到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这一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合同,则法律准许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撤销权时,会导致一些合同的效力不能确定,有损于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制度,撤销权人有可能因法定原因而丧失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对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在合同订立以后才知道自己误解的事实,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往往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就知道了撤销事由。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以后明知合同可以撤销,但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抛弃了撤销权。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作为主要是指开始履行、继续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作为是指在相对人征求撤销权人是否撤销合同的意见时,撤销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没有中止履行合同。2012年9月3日以前,原告马某某作为甘M13***号公交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从刘某某处领取过燃油补贴款,应当知道国家通过地方财政给公交车发放燃油补贴的政策,其在与被告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国家燃油补贴归乙方所有”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如果原告马某某认为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因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其就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并中止履行合同,但原告马某某仍然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甘M13***号公交车交由被告谭某某经营,并收取了被告谭某某给付的转让费。原告马某某以履行合同义务的作为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马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领取的215910.5元燃油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9元,诉讼保全费1012元,共计329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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