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2243)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州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卓尼县人,系被害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蒙某三,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卓尼县人。

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卓尼县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和,卓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王静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蒙某三、诉讼代理人刘旭东、被告人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明俭、民事诉讼代理人段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蒙某在村中与被告人辛某某的父亲辛占海相遇,两人因家庭矛盾纠纷相互厮打。被告人辛某某从附近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蒙某和其父辛占海厮打在一起,遂抽出携带的单刃刀,走到被害人蒙某身边,持刀在蒙某的右腰、右臀等部位连戳三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蒙某被家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辛某某于案发当天向卓尼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蒙某系锐器刺伤肝脏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死刑;2、赔偿给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9800元、丧葬费21721.5元、赡养费85500元、死亡赔偿金102160元、精神损失费56613元、其他费用16000元,共计人民币291794.5元。

指定辩护人王明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案发后积极赔偿50600元;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和提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案发后赔偿5万余元,但被害人亲属聚众打砸被告人家,致使被告人亲属无居住地,无生活来源,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蒙某系姻亲关系,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蒙某在村中与被告人辛某某的父亲辛占海相遇,两人因家庭矛盾相互厮打。被告人辛某某从附近赶到现场,见蒙某和其父辛占海厮打着倒在一起,遂抽出携带的单刃刀,走到被害人蒙某身边,持刀在蒙某的右腰、右臀等部位连戳三刀,后被他人劝解离开现场,被害人蒙某被家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蒙某系锐器刺伤肝脏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辛某某于案发当天向卓尼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被害人父亲蒙某某(生于19**年*月*日)、母亲郭某某(生于19**年*月*日)赡养费。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卓尼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报警、投案的事实。

2、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5)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地点、现场状况及现场提取血迹、从被告人身上提取扣押单刃刀的事实。

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5)07-0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蒙某系锐器刺伤肝脏致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卓尼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证明蒙某因胸部刀刺伤于2015年1月29日13时50分来医院就诊,经检查患者入院前死亡。

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2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中心现场1号区域滴落的可疑血迹”、”中心现场2号区域滴落的可疑血迹”、”中心现场3号区域滴落的可疑血迹”、”嫌疑人辛某某身上提取的刀子”、”电热毯粘附的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及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蒙某,支持该血迹为蒙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嫌疑人辛某某裤子右口袋内衬可疑斑迹”中检出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辛某某,支持该DNA为辛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证人蒙某一(与被害人同名)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13时许,我在蒙贡布家铺子前和村里的人们在一起,当时辛某某也在,见辛占海和蒙某吵架,朱某对辛某某说:”你父亲和别人打架,你赶紧看去”,辛某某上去两三分钟上面就乱了,我们过去见辛某某被村里的人拉开在路上站着,蒙某在自家门前躺着,蒙某的右面裤子戳破,破的地方流血,辛占海拿着石头用脚踢蒙某。我去开车和蒙某二、蒙主秀等人把蒙某往车上抬时见蒙某右面肋骨下戳了两刀,到医院抢救时已死亡。

6、证人蒙某二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两点多,我在下街铺子前和村里的人们一起聊天,当时辛某某也在,辛占海和蒙某吵架,辛某某去劝架,过了一会听有人喊”用刀子戳着”,我们就上去,见辛某某手里拿着东西朝蒙某的身上戳着,当时蒙某和辛某某的父亲还在地上拧着,我们到跟前,见辛某某将一把刀子插入右腰部的刀鞘中,我看见刀刃上有血,他还在右侧口袋来回擦了两下。辛某某蹲在地上,左手压着蒙某,右手拿东西朝蒙某的身上戳着,是一把单刃刀,长10公分左右。

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昨天中午1点多,我抱着孙子在村子路边与全某、辛占海闲聊,蒙某过来对辛占海说:”你把我媳妇打着为啥?”两人就打起来,蒙某朝辛占海的头上打了一巴掌,全某他们劝架,我怕把孙子打下就回家了,大概五、六分钟出去见蒙某已被抬到车上。他们两家是亲家,他俩打架时手里没有拿东西,村里人说是辛某某用刀戳的。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点多,我和村里人在嘛呢房门前闲聊,蒙某过来问辛占海:”把我媳妇打着干啥”?辛占海说:”就打了,干啥呢”,蒙某冲上去把辛占海撕住打了一、两拳,我和全某把他们劝开,他俩互相骂着,劝的时候他俩撕扯着倒在地上,这时辛某某来到跟前,左手抓在蒙某,右手反握一把刀,戳在蒙某的身上,至少戳了三刀,戳完后拿刀站着,我想从他手里把刀子抢过来,辛某某握的紧没抢下,刀子刃长约10公分,宽约3公分,是单刃刀。辛某某是从蒙某的身后戳的,刀子举过蒙某的身上约50公分的地方往下戳的。

9、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点多,我和村里人在闲聊,蒙某过来问辛占海:”你为什么打我媳妇”?说完两人互相撕扯用拳头打着,我和王某把他俩劝开时,看见辛某某来了,这时蒙某用拳头打辛占海,我去挡时打在我眼睛上,我捂着眼睛蹲下,起来时见蒙某倒在地下,裤子上有血,辛某某说:”我戳下的,我挡着,我到派出所投案去”。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辛某某等人在蒙贡布的小卖铺门口站着,听到上面吵的厉害,是辛占海和蒙某在打架,辛某某说:”是我家老汉”,我们说去把他们拉开,他就上去了,过了一会见辛某某也在打,我们上去时蒙刀加次力把辛某某劝下来,蒙刀加次力说:”辛某某把人戳下了,刀子还不给,”辛某某右手握着一把长20厘米左右的单刃刀,我抢下放在路边石头上,我放刀子时辛某某见了,我想辛某某把刀子又拿走了。同时对不同款式的刀子照片编号1-12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8号的刀子(扣押)是辛某某戳被害人蒙某时使用的刀子。

11、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中午1点24分我妹妹辛某甲来电话说爸爸戳人了,到家门口我爸爸说你们把娃娃管好,他把蒙某戳下了,要去自首,去派出所的路上等我姑姑时,派出所的人来把我爸爸带走了,我爸爸说用随身带的刀子戳的,以前因蒙主秀(上门女婿)没有给家里给过钱发生过矛盾。同时有辛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派出所的车来后,辛某某把刀子交给派出所的人。同时对不同款式的刀子照片编号1-12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11号的刀子(扣押)是辛某某平时带在身上的刀子。

12、证人朱某一的证言证明:蒙某和辛占海两人倒在地上互相厮打着,辛某某过来从蒙某的左侧把蒙某拉翻躺在地上后,辛某某用刀子把蒙某戳下了,蒙某的腹部有两个伤口。

13、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同时对作案工具编号1-10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6号的刀子(扣押)是其戳被害人蒙某的刀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4、卓尼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蒙某、被告人辛某某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赡养人户籍证明。2、蒙某三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亲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蒙某系姻亲关系,因子女之间的矛盾而不和。被告人辛某某在其父与被害人蒙某发生冲突打架时,不能冷静处理劝解双方,而是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蒙某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所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民事赔偿数额,依法应赔偿丧葬费23480元;蒙某某生活费10544元,郭某某生活费6590元,但其亲属积极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辛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40614元。(其中丧葬费23480元;蒙某某生活费10544元,郭某某生活费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栋

审判员  卞海生

审判员  包瑞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洁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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