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诉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33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是解除合同补偿金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依法协商的结果,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公章,上诉人获得经济补偿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被上诉人因侵权赔偿原审第三人损害赔偿款,而上诉人并非共同侵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赔偿与本案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因果关系。三是(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系认定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对公司财产的处分,但并未否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本身的效力,一审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混淆。四是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并非上诉人所为,而系被上诉人组织操控,作为亲自指令发放遣散费的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已经发放过遣散费的事实,并组织员工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系恶意利用员工,再次损害原审第三人的利益。

施某某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戴某返还施某某不当得利71,300.42元(人民币,下同)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4,6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5日施某某代表富*公司与戴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委托案外人湖北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章*律所)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戴某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71,300.42元。2009年3月9日,戴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公司支付因2008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支付的工资、年终绩效奖金、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6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富*公司向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9.94元。嗣后,富*公司向戴某支付了上述费用。2010年11月30日富*公司向施某某及案外人章*律所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的诉讼,要求施某某返还其在掌控富*公司期间向章*律所汇款19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施某某及章*律所返还富*公司205万元。施某某和章*律所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后经施某某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12)68号就该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高院裁定指令一中院重审此案。一中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3号终审判决,维持了(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终审判决书中确认:富*公司的员工曾在与富*公司的劳动争议中仍提出了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劳动争议生效仲裁书、判决书等均判令富*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施某某指令章*律所向富*公司员工所支付的遣散费用不能作为富*公司的付款。现施某某已按照终审判决向富*公司支付了1,940,902.9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戴某在2008年12月17日收取了富*公司因2008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71,300.42元后,在2009年3月9日因2008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即同一件事由又向富*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富*公司支付工资、年终绩效奖金、经济补偿金等,且在之后同样收取了仲裁裁决的各项补偿费用14,249.94元。原审法院认为戴某因同一件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收取了两笔补偿金,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中一笔补偿金。庭审中,富*公司至今仍不确认2008年12月17日支付的费用代表公司,故戴某应当返还2008年12月17日收取的费用,同时根据(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施某某指令章*律所向富*公司员工所支付的遣散费用不能作为富*公司的付款,且已由施某某向富*公司返还,故戴某应当将收取的71,300.42元返还给施某某。戴某辩称,其2009年3月9日提起的劳动仲裁诉讼是由施某某一手操控的,自己并不知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在提起仲裁前戴某并不知情,但在收取富*公司支付的14,249.94元时戴某也已知晓,而当时戴某并未拒绝领受,此行为应当视为对施某某行为的追认,戴某已认可了劳动仲裁的结果。其次,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施某某与富*公司就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即对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的费用是否代表公司一直处于争议中,最终确定支付性质是在2013年4月9日,故施某某的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对于戴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戴某收取71,300.42元时,主观并没有恶意,是当时的施某某代表富*公司支付给戴某的,造成错误支付的原因不在戴某,相反在于施某某,故对施某某要求戴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不当得利71,300.42元;二、驳回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不当得利的前提为上诉人获取71,300.42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上诉人提出其获取该笔款项的依据为2008年12月由原审第三人盖章,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富*公司协议解除员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被上诉人认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否定了《通知书》的效力,但本院认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判决解决的是公司与股东间的纠纷,判决书仅是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代表公司做出处分,但并未否认《通知书》的效力,即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在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确认《通知书》的效力。此其一,其二,杨劳仲(2009)办字第383号裁决书确认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而亦未否认《通知书》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显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由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元,由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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