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082)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1号
原告上海*宝搬运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上海*宝搬运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上海*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公司诉称,其系从事机械设备安装、维修等业务的公司。2012年7月11日,被告提出由原告对其经营的游艇发动机进行维修并购买零件。同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就原告提出的报价单进行沟通,被告对零件价款及上门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9,926元予以确认。立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门维修及零件供货义务,经过被告一段时间的使用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9,92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往来款项催款函》上对欠款19,926元再次予以确认。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68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
1、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零件报价》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零件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9,926元。
2、2014年8月《往来款项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欠款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金额19,926元进行了再次确认。
3、2013年2月2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就系争的货款19,926元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远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宝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游艇维修及购买零件以传真方式订立的《零件报价》系双方就维修及零件买卖达成的书面协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维修义务,被告对货款19,926元予以确认但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该起算点和利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适当调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搬运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搬运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0元,由被告上海*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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