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542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少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自2013年4月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镇**路***弄***号***室同居生活,被告一直声称自己已经离婚是单身,原告一直信以为真,同时也以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才同居一处。同居期间,双方绝大多数开销均由原告承担,包括被告的衣服均由原告购买。原告于2014年7月6日怀孕,并于201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原告生下孩子后多次要求被告给孩子申报户口,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最后承认自己尚未离婚。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精神遭受巨大打击,被告也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在此期间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所有生活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各种名义向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几十万元,至今未归还,并且用原告的借款购买车辆,知晓原告催讨之后被告变更了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积蓄全部被被告花费,现一个人抚养孩子有经济困难。原告也向公安对被告重婚进行报案,鉴于双方的关系已经非常恶劣,矛盾比较激化,每月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实际无法履行,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的抚养费。现原、被告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维护孩子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一次性支付自吴某乙出生之日起至吴某乙18周岁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抚养费,共计32.4万元,如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能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吴某乙出生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的抚养费,至吴某乙18周岁止。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工作的KTV相识,双方在喝酒时原告就看到了被告妻子及孩子的照片,但双方仍以朋友相称。之后双方也一直至原告舅舅开设的纹身店玩,原告舅舅与被告很早就相识,原告舅舅也知晓被告有妻儿,被告的妻子也至原告舅舅店内纹过身。2013年5月双方以情人的关系发展,但被告还未至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居住。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姐姐其尚未离婚,原告姐姐就询问被告之后是否会离婚,被告也明确告知不可能会离婚,原告姐姐也表示没离婚没关系,也默认了原、被告的关系。2013年6、7月,被告至原告租住的房屋开始不间断的居住,但并不是长期居住,有时还在其他异性处居住。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避孕措施。在得知原告怀孕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终止妊娠,但原告未予理睬。2015年1月被告正式搬离了原告租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因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妻子,要求被告妻子尽快与被告离婚,为此被告与妻子产生矛盾,故被告搬离原告租住房屋后在外租房居住。现被告没有工作,有一个女儿尚未成年,需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金额过高,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的抚养费,只能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工作的KTV相识,2013年起原、被告在原告居住处同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吴某乙。2015年1月被告搬离原告居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吴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迪安医学检验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吴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支持被告与吴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已婚,婚生女尚未成年。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以涉嫌重婚罪进行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中。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吴某乙出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并非子女抚养费,被告则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新生儿出生记录、家属谈话记录、结婚证、拘留通知书、上海迪安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175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吴某乙虽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对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吴某乙的生父应依法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尽最大努力承担起抚养教育吴某乙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过高,由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现有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吴某乙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要求,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该诉请已超出被告实际承担能力,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合理和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的欠款,且又遭被告否认,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故本院按付款人确认的款项用途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吴某乙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吴某乙18周岁止;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已支付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群

代理审判员  周 昱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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