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535)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花园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花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彪、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花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某购买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花园三期**栋*单元***室后,于2008年10月29日与物业公司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但被告未按时缴纳,拖欠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298.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298.57元并支付违约金1775.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辨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及拖欠时间被告均无异议。因被告居住的小区楼上有其他业主加盖的违章建筑,将烟道和通风道都改了,导致通风不畅,造成被告室内油烟和卫生间有异味。另外其他业主在楼上破坏了原来的钢结构,导致将防雷设施损坏。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花园三期**栋*单元***室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87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因小区楼上其他业主盖有违章建筑和破坏避雷设施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因此停交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98.57元。原告某某花园物业公司后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催缴通知,但双方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诉讼来院,经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某某花园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某作为某某花园小区三期**栋*单元***室室房屋的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双方对于被告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缴物业费6298.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业主的行为对于被告如造成侵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775.21元,虽然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双方沟通协商不够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298.57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军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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