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54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1501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某某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庄*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被告信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号及第3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食品企业,生产的“某某”牌花生米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号“某某laonainai”商标、第3675***号“奶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某某”品牌花生米知名度节节提升。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

被告信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销售的是国翔某某花生米,且已经停止销售,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14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某某公司。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4月14日,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号“奶奶”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3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代理人王菲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庄东里*号楼底商的“信廉超市”(店外标牌所示),以14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某某”字样的袋食品四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394号公证书,某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50元。庭审中,信廉公司自认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不认可构成侵权,认为即使构成侵权,某某公司应当起诉的是生产商,而非信廉公司。

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标注制造商为“合肥市恒*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10/07”,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有字体较小的“国翔”字样、字体稍大的“某某”字样加横线加“guoxian***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与第1470***号商标比较,“某某”字样、下方横线形态、“***nainai”拼音均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与第3675***号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奶奶”文字。

信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在购进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提供了两张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商品销售单、北京某某盈佳食品商贸中心营业执照的照片打印件和合肥市恒*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某某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标注日期为“15年元月31日”的销售单早于涉案商品生产日期,与本案无关;标注日期为“11月27日”的销售单,无销售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商品名称写为“100花生”,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对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打印件和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信廉公司表示,其在2015年7月7日才开始经营信廉超市,开始销售涉案商品,现在已经停止销售;其未向生产商索要过商标证。某某公司不认可信廉公司陈述的销售时间,也不认可其已经停止销售。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信廉公司提交的销售单、照片打印件、合肥市恒*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号商标、第3675***号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号商标、第3675***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且其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的组合图案的显著识别和呼叫部分为“某某”,该组合图案与第1470***号商标、第3675***号商标近似,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故涉案商品侵害了某某公司对第1470***号商标、第3675***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信廉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并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信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信廉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因确系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470***号及第3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公证费1050元,合计555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信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靓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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