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4阅读量:(109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袁某某以榄某建筑公司名义(乙方)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发包合同》(榄某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榄某镇某某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厂区内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榄某建筑公司承建,建筑面积约2007平方米,建筑费每平方米1315元(含建筑挂靠费)。乙方帮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违约方要双倍赔偿定金等”。之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8日共支付给袁某某扩建厂房定金250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付给袁某某测量费9550元,于2010年8月10日付给袁某某环保费用12000元。2010年5月11日,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向广东**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厂房改建项目设计费30000元。2012年11月6日,广州市规划局向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申请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厂房扩建项目规划条件的复函》,认为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拟建项目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故不同意项目申请。袁某某未取得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承认原打算挂靠榄某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因与榄某建筑公司协商不成,其只能以个人名义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签约。

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定:1、袁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2、袁某某赔偿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元、测量费9550元、环保费1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0年5月11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袁某某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诉讼期间,袁某某主张双方债务经协商已抵销,并提交了一份落款签名为罗某某及“何某某”(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字据》,该字据内容为“2011年1月18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0年6月7日的收据单取消,立此为据”。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罗某某并非其员工,“何某某”的签名非本人笔迹,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经摇珠后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字据中的落款签名“何某某”字样是否为何某某本人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检材与样本,两者“何某某”签名的笔迹特征差异量多质高,差异特征价值总和反映出不是同一人的书写技能和书写习惯。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的《字据》中落款“何某某”签名不是何某某本人所写。袁某某质证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虽然认定不是何某某本人所写,但该证据中还有罗某某的签名,故鉴定结论并不能反映的案件真实情况。袁某某一直未能举证证实罗某某是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的职工或罗某某的签名是代表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另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袁某某主张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8日共实际收到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是125000元,非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所述的250000元,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31日金额为125000元的收据是双方事后对账后针对上述四次收款事实而倒签日期出具的汇总收据。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收据均为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收款后出具的。另原审法院于庭审时已就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问题向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作出释明,但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袁某某应返还定金、测量费、环保费并赔偿测量费、环保费的利息给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要求袁某某偿还的设计费发生于双方签约前,且非由袁某某收取;因合同无效,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要求袁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故对于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上述二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接纳。袁某某主张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31日金额为125000元的收据是双方事后对账后针对以前四次收款事实而倒签日期出具的汇总收据,有违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袁某某提供《字据》经鉴定非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笔迹,其又未举证证实《字据》中罗某某的签名是代表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袁某某主张双方债务已抵销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市规划局于2012年11月6日才作出不同意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项目申请的回复,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随后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250000元给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二、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测量费9550元、环保费用12000元及利息(分别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时止)给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三、驳回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4666元,由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袁某某承担2666元。本案笔迹鉴定费用3000元,由袁某某承担,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000元付还给广州某某首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652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不正确:一、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到底收取了被上诉人多少定金。上诉人实际只收取了被上诉人125000元的定金。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当中,有两张收据注明的日期为20l0年5月31日,其中一张收款125000元的收据实际上是2013年对帐的时候对之前4张收据的汇总金额,日期虽然注明是2010年5月31日但该收据落笔的时候实际是2013年1月16日写的是倒签的日期。2、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倒签日期重新出具收据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说之前4张定金收据原件存放在香港,承诺双方对完帐后,再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才同意倒签时间进行结算的。双方对完帐后,因上诉人亦在该工程筹备时花费用相当125000元的费用,收取的定金与费用相互抵消,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出具取消2011年1月18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10日、及2010年6月7日收据的凭证。上诉人以为此事己了决,并无多考虑该凭证是否何某某真实签名的问题,所以才出现笔迹鉴定并不是何某某签名的问题。3、从两张同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收据中也可以看出,同一天为什么会出现两张收据呢,很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其中一张125000元的金额为什么与前面4张的汇总金额完全一致呢而且之前4收据为什么在内容上显得逻辑混乱,但倒签的这张却特别清晰显然,这一张收据125000元是汇总的金额而不是实际收到的款项。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取消单据凭证有两人签名其中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不是何某某签名外,还另其中被上诉人员工何永某的签名,原审法院说是“罗某某”但上诉人向多方了解实际上叫何永某。鉴定结果虽然不是何某某所签,但该字据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公司与何某某及其员工何永某、何巧某在场一起进行对帐的,即使何某某没有在该字据上签名,但其员工何永某在该字据上签名亦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该字据所反映的内容。原审法院单凭笔迹鉴定结果就认定字据真实性明显是错误的认定。三、本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有关测量费、环保费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缴交的,实际上上诉人也向相关部门缴纳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如上诉人没有缴交,亦超过的诉讼时效,而且即使如此,也不能判决该款项的利息从收到的日期支付利息,应当按提出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上上诉人造成的我方损失不止一审判决的损失,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字迹鉴定可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派出所的报警资料》、2,证人林某福出具的《证人证言》、3,证人周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4,何锦某出具的交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罗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员,抵消收据是有效的。但经审核,上述材料均非原审判决后发生的新证据,且部分材料已经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故此不作新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已经交付的定金金额,以及相关测量费、环保费是否应予返还。对于已经交付的定金,双方当事人各有表述。同时被上诉人原审中提出,抵消说明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实,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上诉人提出现有定金收据中关于125000元收据属倒签,并提出抵消说明中有被上诉人员工签认。但对于收据属于倒签确认之前定金以及抵消说明中“罗某某”签字是被上诉人员工并且签字行为属于被上诉人授意行为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对抗被上诉人相关证据。故此,原审依据现有证据,采信被上诉人表述,并无不当。至于测量费、环保费是否应予返还问题,上诉人原审及二审中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代被上诉人向有关管理部门交付该款,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将该款交付上诉人的收据,判定上诉人返还该款,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阮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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