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2372)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孙某,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财生,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陈某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卢伟英,均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刘桂某,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吴益辉,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第一被告陈某某、第二被告刘桂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一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村美食店员工,担任收银一职,后第一被告将美食店交由其合伙人即第二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6月8日,第二被告收取查某人民币20万元押金后,把***美食店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员工查某经营,并由查某之代理人张某代为签订餐厅承包合同。随后查某把餐厅名称改名为“德*酒家”,该“德*酒家”并没有作工商登记。

2014年8月,查某因经营不善而离开“德*酒家”去向不明,随后由其代理人张某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二被告用查某20万元押金支付拖欠员工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款。第二被告违反约定并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工资,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470元。另,工商管理部门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将广州市海珠区***村美食店的工商登记予以注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广州市海珠区***村美食店唯一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应当与第二被告一起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470元;2、两被告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4年6月15日与出租人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终止海珠区**路**五横街***号***房(自编2*1)租赁关系,并于次日(即2014年6月16日)己完全撤出场地,不再在该地址经营,之后该经营地址商铺为何人经营,作何种方式经营,均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以第一被告曾在该地址经营而将第一被告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并且第一被告不认识原告,其亦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只是在第一被告之后的该经营场所的承租人,在承租了该经营场所之后就将该经营场所转租给查某经营,自身并不参与“德*酒家”的经营,也并非与第一被告合伙经营***村美食店。因此第二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被告向“德*酒家”的部分员工发放的部分工资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压迫下才垫付的工资,并非因为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原在广州市海珠区**路**五横街***号***房(自编2*1)经营广州市海珠区***村美食店。该美食店于2014年12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登记注销。第一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显示,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与出租方林尔某对海珠区**路**五横街***号***房(自编2*1)的租赁关系,该场地转为第二被告租赁。

另查,第二被告与查某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显示,第二被告将本案**路630平方餐厅承包给查某自主经营,每月承包费18000元。第二被告收取查某承包餐厅押金20万元。约定查某承包后一切经营费用,工人工资各种管理费用,税收,卫生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均由查某自负。“德*酒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瑞宝街劳监中队与“德*酒家”的财务孙某[(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号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记载,孙某称其于2014年7月11日入职“德*酒家”担任岗为收银员,其称并不知道“德*酒家”的具体经营者是谁。

另外,《海珠区瑞宝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非正常上访登记表》记载:11月21日,36名员工来劳监中队投诉查某经营的德*酒家于11月15日关门停业,至今多番联系不上,拖欠46名员工2014年10月至11月15日工资合计223395元,希望劳监中队帮他们追回应得的工资。劳监中队接报后立刻联系出租方组织协商并及时上报劳监大队。工人当时称出租方刘桂某也是德*酒家经营者之一,但刘桂某拿出与查某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表明自己就是出租方,并不是该酒家的经营者之一。劳监中队联系到该酒家的餐厅承包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张某,张某也表示联系不上查某,失去联系的这几天供货商和工人都追着他要结清货款及工资,同时到劳监中队提供了46名员工的工资清单。经过劳监中队召集员工与出租方刘桂某多番调解,刘桂某同意垫付部分工人工资,于11月21日及23日垫付14人工资总额的80%共54651元,11月24日垫付13人工资总额的60%共26101元。27名员工合计80752元。27名员工收到垫付的工资后自行离开。刘桂某建议余下19名员工的工资通过法律途径向查某及相关经营者追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其支付所拖欠工资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是在第一被告经营广州市海珠区***村美食店期间。且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实际是涉案经营场所的承租者,其将场地转租给查某后但并未参与经营。第二被告向部分员工发放的部分工资是因其在劳监中队调解下所进行的垫付行为,而非因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人工资。故原告要求: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470元;2、两被告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昕

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

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寒

书 记 员 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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