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新疆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4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某某市乌尔禾镇*团。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某某市*区乌鲁木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安全技术科副科长,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司机仝奎驾驶的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某某,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王宣驾驶的挖掘机相撞,致使原告等29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1名乘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宣负事故主要责任,仝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医嘱1人陪护,出院后病休116天,共计误工139天。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但未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中既有城镇户籍,也有农村户籍,故要求统一按城镇户籍同案同赔。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0元/天×23天)、护理费3129元(49668元/÷365天×23天×1人)、误工费18914元(49668元/年÷365天×139天)、复印费80元、交通费882.30元、陪护床租赁费300元、鉴定费1375元、残疾赔偿金66139元(27558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06011元。

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原告表示歉意,仝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事故车辆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仝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挂靠被告公司营运。要求原告提供车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501.38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70元、护理费3129元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2.30元过高,只认可合理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及相应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以11%作为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是必然发生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约,故不适用侵权案件中的同案同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8时许,原告孙某某在乌尔禾客运站购买乌尔禾至某某的1号座位车票,乘坐仝奎驾驶的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名下的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某某,客车行驶至217国道321公里加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王宣驾驶的无号牌斗山牌轮式挖掘机相撞,致使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上乘客原告孙某某及其他29人受伤、1人死亡。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王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仝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9日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头皮裂伤、手术后伤口脂肪液化”。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孙某某休病假108天,共计误工131天。原告孙某某支出复查医疗费431.70元。原告孙某某的购买的座位号1号的车票在事故中遗失。

另查明,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仝奎与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就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签订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车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挂靠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运营。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54501.38元。

原告孙某某系重庆市农业户籍,在乌尔禾从事个体建筑业,无固定收入。2012年至2015年原告孙某某在新疆兵团城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依法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1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因车祸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9肋)、胸膜增厚粘连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孙某某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孙某某支出鉴定费13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客运站旅客出站信息表、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书、病假证明书、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兵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兵团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客运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营运的新D06***号金龙牌大客车前往某某,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原告孙某某作为乘客的旅途安全。客车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某某身体受伤,被告兵团某某客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孙某某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系重庆市农业户籍,无固定收入。原告孙某某提供其缴纳新疆兵团2012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证及兵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证实原告孙某某在新疆兵团城镇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统筹,应参照新疆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标准计算其损失情况。原告孙某某主张同案同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31.70元,护理费3129元(49668元/÷365天×23天×1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8914元(49668元/年÷365天×139天)误工天数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17826元(49668元/年÷365天×131天)。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0元/天×23天),计算依据为克拉玛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139元(27558元/年×20年×12%),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82.30元本院依法确认合理部分为6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复印费80元、鉴定费137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证明及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的陪护床租赁费3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31.70元、误工费17826元、护理费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661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1375元共计1013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旅客运输公司负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曼德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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