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林与李某意、都某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645)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沈某林。

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意。

被告:都某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某东路***号**楼。

代表人:练某伟,系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林诉被告李某意、都某闻、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都某闻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案由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超、人民陪审员耿海颖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都某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林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2时43分许,李某意驾驶登记为都某闻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从09省道塘栖路路口驶往09省道石目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石目路路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沈某林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沈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意驾车逃逸,于当时10时30分许到余杭交警大队塘栖中队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意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浙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沈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6245.78元。2014年4月4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沈某林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沈某林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62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2300.96元、残疾赔偿金19304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264296.8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意、都某闻赔偿原告沈某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2496.8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优由被告李某意、都某闻承担;三、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意、都某闻负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意、都某闻负担。

原告沈某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李某意驾驶查询信息、浙E×××××车辆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机动车所属情况的事实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沈某林因事故治疗的事实;

4、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林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林因事故支付鉴定费203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沈某林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7、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沈某林支付医疗费用36245.78元的事实;

8、医疗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沈某林因受伤建休的事实;

9、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林因受伤支付的护理费用的事实;

10、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单信息;

1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某意、都某闻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某林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属实,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驾驶人员李某意系酒驾,且在事故发生之后逃离现场,存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商业险、交强险不予赔偿。对沈某林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医疗费36245.78元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7249元以及手工发票金额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护理费308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纪,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无异议,计算年限应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203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400元无异议。营养费22天,30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李某意酒驾、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

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以及保险人明确了免责的注意义务、被保险人签字确认;

3、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沈某芳缴纳了保费,故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沈某林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沈某林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李某意驾驶证扣分累计到27分,属无证驾驶情形;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经交警认定,李某意属于酒后无证驾驶,且逃逸,故商业险、交强险不予赔偿;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手工发票日用品的金额为301元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在扣除日用品发票金额301元后,对金额为35944.78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沈某林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付。证据2,原告沈某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字非车辆所有人。证据3,原告沈某林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9日,李某意驾驶登记在都某闻名下的浙E×××××号小型轿车从09省道塘栖路路口驶往09省道石目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石目路路口东侧时,与由东向西沈某林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沈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意驾车逃逸,于当日到余杭交警大队塘栖中队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未注意前方行车安全,事发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沈某林驾驶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逆向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李某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沈某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意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林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沈某林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5944.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249元;支付护理费3080元。医院出具四份证明书,共建休3个月。2014年4月4日,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某林)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沈某林支付鉴定费2030元。

沈某林系非农业家庭户。

因本案诉讼,沈某林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

浙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案外人沈某芳为浙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麻醉药品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在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沈某芳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签署“沈某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意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林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意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都某闻与李某意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李某意身份关不明,故都某闻作为登记车主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虽保险公司以侵权人李某意酒驾及逃离现场为由拒赔,但保险公司不能因侵权人李某意的过错予以免责,保险公司可在向受害人赔付后行使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者险,虽为案外人沈某芳投保,但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为此亦在庭审中确认“保险合同成立”。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且侵权人李某意酒驾及逃离现场均符合该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沈某林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35944.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沈某林主张住院治疗22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22天×50元/天=11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沈某林住院治疗22天,确认沈某林护理时间为22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121.95元/天×22天=2682.9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沈某林的年龄,结合沈某林未举证证明其劳动收入的状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沈某林的户籍性质,结合沈某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7年计算,即37851元/年×17年×30%=193040.1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沈某林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7、鉴定费,有沈某林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203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沈某林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400元。9、营养费,未有医嘱及未经鉴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250197.78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3、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李某意赔付128197.78元(250197.78元-122000元),都某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沈某林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林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林损失128197.78元;

三、被告李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林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

四、被告都某闻为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沈某林负担211元;由被告李某意负担5053元,被告都某闻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 广

代理审判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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