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08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已于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8日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云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余杭超山风景区320国道旁苏驰物流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有辱骂。之后被害人曾某骑车离开,而被告人李某为泄愤,骑车追赶、拦截被害人后采用“拳打”、“拧手指”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曾某左手小指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超山风景区320国道旁苏驰物流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被害人曾某骑车离开,被告人李某骑车追赶并拦住被害人曾某,后采用拳打、拧手指等方式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曾某左手小指受伤。

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因外伤致左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卢某的证言;××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住院证、x线报告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顾 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瑜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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