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009)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412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开发、被告鲍某甲、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半个月左右,于××××年××月10号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鲍某乙。婚姻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且无法沟通和交流,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同时,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自原告怀孕及小孩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用。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自小孩出生以后,被告发现是女孩,多次要求将小孩送给别人抱养,原告拒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不再联系。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感情基础是有的。婚后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要将孩子送给别人抱养的事实。2、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鲍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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