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某某、李素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691)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相民二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淮北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荣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淮北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某公司)、荣某某、李素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沛义,被告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李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天某公司与民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荣某某、李素某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天某公司以煤炭经营为由向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3%,产生争议后向民某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担保合同约定:荣某某、李素某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天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民某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某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天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11月9日止)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天某公司、荣某某、李素某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天某公司、荣某某、李素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

民某小额贷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1、天某公司以煤炭经营为由向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2、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天某公司等三被告约定本案产生争议由民某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3、荣某某、李素某同意对上述借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荣某某、李素某承诺本案争议后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天某公司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贷款申请书、借据、转账单,证明:民某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某公司借款20万元。

天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民某小额贷款公司所举证据虽未经天某公司当庭质证,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天某公司向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荣某某、李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9日,天某公司与民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还款罚息为月利率15‰。荣某某、李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以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0月9日,民某小额贷款公司将194000元汇入李素某账户。借款到期后,天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至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荣某某、李素某之间订立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天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荣某某、李素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某某、李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某公司追偿。因民某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汇出194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月利息为30‰,但民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本金194000元的利息应为391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39188元,2013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荣某某、李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荣某某、李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淮北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萧县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荣某某、李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薇

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影影

企业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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