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46)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3民初12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李冠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护城路南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提供保单原件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查明肇事车辆确属我公司承保,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的前提下愿意按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护城路南口右转弯时,与沿护城东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刮蹭,造成王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原告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0985.3元。2015年12月9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8日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属于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再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开封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局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小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09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营养费490元(4910元=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30元=1470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某某业和其他某某业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护理费3822元(4978元=382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某某业和其他某某业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7天为13026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按照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51152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3026元,护理费38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85145.3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722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56.24元[(985.3元+1470元+490元)0.8=2356.24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589.06元[(985.3元+1470元+490元)0.2=589.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556.24元。

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89.06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3元,由王某某负担63元,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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