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511)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523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建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张村张某家讨要建房尾款,双方因房屋质量及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用砖头将张某头部砸伤,经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罗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邵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属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邵某到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张村张某家讨要建房尾款,双方因房屋质量及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用砖头互砸对方,被告人邵某将张某砸倒在地,村民罗某发现后即叫喊欲制止被告人邵某的行为,但被告人邵某继续持砖头朝张某头部砸去,致张某头顶部及左颞部受伤,后被告人邵某逃离案发现场。经和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头顶部头皮创口总长度累计8.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邵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邵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在蚌埠市怀远县优乐快捷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被害人张某的出院记录,证实张某受伤情况。

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那个男的与被害人张某两个人抱在一起,用拳头对打。两人分开后用砖头对砸,张某被砸,仰倒在地。罗某喊“打架了”,但那个男的还是用两块砖头朝张某头部砸了两下。砸完后那个男的就跑了。

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邵某来讨要建房尾款未果。次日,被告人邵某再次自行前来讨要建房尾款。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1日约11时,被告人邵某到张某家讨要建房尾款,因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邵某将张某砸倒在地后,其又用砖头朝张某头顶部砸了两下。罗某制止后,被告人邵某还用砖头砸张某,张某用手一挡,砖头砸中其左眼角。后被告人邵某逃离案发现场。

9.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1日11点多,被告人邵某找张某讨要建房尾款约两万元,张某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倒地后,邵某用砖头砸向张某头部。嗣后,被告人邵某听到一个女的喊“打架了”,便逃离案发现场。

10.鉴定文书,证实张某头顶部可见两处伤口,头顶部头皮创口总长度累计8.7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及张某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邵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司法机关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邵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刚

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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