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082)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9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后成,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撇下孩子跑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监护抚养,被告刘某依法适当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庭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法庭判决原告离婚,请法院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是因为身体原因而回娘家居住的,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另提交录音一段,证明因为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打被告导致被告回娘家的,被告仍然希望原被告双方可以在一起生活。

原告对被告在广东中山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可,该票据系被告回娘家后又返回中山市由原告带被告去看病产生的;对在江苏省医院看病的票据因无病历支持且名字与被告本人姓名不符,故不予认定;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被告先不给原告盖被子,导致原告无法容忍,所以推了被告导致被告撞到了桌子,同时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不融洽,被告也意识到原告不照顾她,不体贴她,故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中山医院医药费票据和录音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后被告返回娘家,后又返回中山市治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加强感情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且婚生子尚不满二周岁,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来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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