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122)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10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897***1-9。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11时10分,章某某驾驶皖E×××××小型轿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皖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章某某,并在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朱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6065、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25、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车上财物损失费640元。

被告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朱某某驾驶拖拉机在省级道路行驶不符合道交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伤残鉴定,三期及后期评估费有异议,鉴定意见有前后矛盾。三期过长,后期评估费认可2400元,朱某某68周岁,仅需更换一次,保留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朱某某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认为朱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认可60元/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财务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

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朱某某身份证一张,证明朱某某的主体身份;2、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朱某某伤情、医嘱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5、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朱某某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7、修理费发票,证明朱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损坏费用3000元,票据上为2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朱某某花费的交通费;8、证人孙某的到庭证言,孙某系朱某某同事,其证明朱某某在和县鸡笼山酱品厂上班有近2年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9、证人朱某的到庭证言,朱某系朱某某同事,其证明朱某某在和县鸡笼山酱品厂上班有一年多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案发时朱某某父子驾驶两辆拖拉机装有购买的西瓜秧,事发后,朱某某子通知朱某开走另一辆未出事拖拉机。西瓜秧市场价约0、9元/颗至1元/颗,共计损失约600元。

被告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朱某某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年龄满68周岁,本身腰部受限,鉴定机构未考虑特殊情况,且L1椎体压缩性骨折必须达到1/3以上才能构成伤残;对证据6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修理费票据认为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损失清单、照片予以确认或是物价部门评估才能确认损失;对证据8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对证据9、10证人证言,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对朱某某损失没有直接证据,应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代码及用工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

被告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章某某及被告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朱某某出示的证据1,4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主张“三期”应根据医嘱建议,本院认为同时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的,应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为妥,但休息日不应超过评残前一日;对证据3,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拖拉机虽违反道路禁行规定,但与本起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减轻章某某的侵权责任;对证据5,鉴定意见说明朱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9%,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残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对证据7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朱某某仅提供收据一张,且未有清单及发票,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8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11时10分,章某某驾驶皖E×××××的小型轿车在S206线47KM处,因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致双方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朱某某右侧创伤性湿肺伴少量胸腔积血、头颅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第2牙及左上第1牙冠折、右上第1牙冠根折。朱某某共住院为25天,支出医疗费已由章某某垫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医疗费约4500元。

事故车辆皖E×××××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章某某,并在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向本院补交一份和县鸡笼山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月薪2500元/月。

对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期医药费4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住院25天,实际主张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

上述1-3项合计为6600元。此款由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

4、误工费。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80天,但本院确定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8天,根据朱某某平均工资8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9440元(80元×118元/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需护理时间为120天,朱某某主张8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10500元(120天×87、5元/天)。

6、残疾赔偿金。朱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朱某某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10025、4元(7161元/年×14年×10%)。

7、交通费。根据朱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本案确定为6000元。

上述4-9项合计为38465、4元。此款由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

10、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费。朱某某主张的拖拉机维修费及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2000元。此款由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承保限额的损失由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朱某某的上列损失由某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065、4元(6600元+38465、4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47065.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2元,被告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雨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司家佳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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