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37)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62号

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鹏,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郑磊与被告相识。2010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并提交豆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3月至11月每月15日前后通过网银进账24000元,原告陈述每月24000元系被告欠原告母亲豆某某75万元、欠原告丈夫周祥锋20万元、欠原告25万元合计1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否认收到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法庭询问为何出具借条表示不清楚;对原告与周祥锋、豆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认可,认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自2012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5万元,与借条载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豆某某(原告母亲)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3月至11月每月15日前后均进账24000元,并陈述系原告、原告母亲豆某某及原告丈夫周祥锋总计借款120万元按月利率2%(24000元/月)支付的利息,被告亦认可被告与原告、原告母亲豆某某及原告丈夫周祥锋有经济往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主张成立,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高某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贤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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