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毛某、毛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432)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19号

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毛某、第三人毛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王成悦、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巍、第三人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许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系连带保证人。此后出借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20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证明力无异议。

2、被告向出借人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出借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出借人许某某书写的《证明》以及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对《收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毛某辩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许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委托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许某某的妻子归还了10万元,至此所有的借款被告已向出借人清偿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原告诉称出借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属实,出借人从未和被告联系过。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第三人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告向第三人毛甲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张、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代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2013年10月12日,原告确实收到第三人10万元,但该10万元系第三人用于归还其本人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另欠原告20万元),并非其代本案被告偿还的。

2、2013年11月18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出借人许某某和其妻子葛宏梅的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代被告向出借人许某某妻子葛宏梅偿还1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8日给付出借人许某某妻子葛宏梅10万元属实,该10万元是第三人用于偿还其本人欠原告的20万元中剩余的10万元,因原告尚欠出借人许某某10万元,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该款直接给付出借人许某某妻子葛宏梅。

3、无为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及存取款记录,证明第三人代被告于2013年5月逐月支付给原告4000元利息的事实。同时因被告已于2013年10月归还出借人10万元本金,故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给付的利息共为6000元,该事实在存取款记录上可以反映。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利息存入的账号系出借人许某某的账号,并非原告的账号。被告向出借人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息系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出借人的利息,与原告无关。

4、徽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汇10万元给第三人以及2013年11月18日汇10万元给第三人,委托第三人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交易记录系打印的,未盖具银行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系被告的弟弟,被告因工作繁忙,故委托第三人代为偿还借款。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的陪同下将剩余的10万元打入出借人许某某妻子葛某某的卡上。此外第三人还按照约定将利息付给了原告。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借条》因被告明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出借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出借人许某某书写的《证明》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原告为此申请出借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出借人许某某则以其在上海做生意,脱不开身为由未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偿了债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拟证明的事实是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其欠出借人的20万元债务,原告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其确实收到第三人20万元,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3年3月5日,经本案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许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出借人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毛甲为实际借款使用人以及毛甲已代为清偿借款及利息,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毛甲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毛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为其已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其已履行保证责任。但因作为出借人的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导致该事实难以认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橙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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