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419)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刘某甲,男,20**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省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2014年9月6日,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长江牌手扶拖拉机沿沈巷镇孙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使,行至我家门口路段时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了121123.22元的损失,鲁某某应当赔偿111953.2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鲁某某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53.21元(医疗费48850.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6602.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4143.1元,合计121123.22元,鲁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11953.21元);二、诉讼费用由鲁某某负担。

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的诉讼主体身份,刘某乙为其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

鲁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其责任认定。

鲁某某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首先,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鲁某某的车辆与刘某甲的什么部位发生碰撞;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出现在交警部门的卷宗中,因为该事故是第二天才报案的,所以不可能有现场勘验笔录;再次,刘某甲是自己跌倒受伤,鲁某某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才对刘某甲进行施救,鲁某某是应刘某甲的奶奶要求才报案的。2、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鲁某某的车辆与刘某甲的头部发生碰撞。3、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没有承认撞伤刘某甲,另一份笔录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字,其中的被询问人也不可能在家中看到刘某甲从鲁某某的车辆底部爬出来。

3、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诊断证明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六份、辅助器具发票原件五份,证明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8850.07元、辅助器具费4143.1元。

鲁某某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鲁某某无关。

4、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刘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

鲁某某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鲁某某无关。

鲁某某辩称:1、刘某甲的伤口形成原因不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2、鲁某某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刘某甲垫付医药费4000元,救护车费用1300元,打车费用700元,在医院购置生活用品200余元,共计6200余元。

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发现场照片原件三份,证明事发现场路面不平,刘某甲具有摔伤的可能。

刘某甲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是摔伤的。

2、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证明刘某甲是在鲁某某的车辆前一二十米处摔伤的。

刘某甲质证意见:证人吴荣线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从鲁某某的车辆底部爬出,与交警部门的两份鉴定结论一致。证人赵某仁、袁某才与鲁某某在一起工作,其证言偏向鲁某某,不应当被采信。

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鉴定结论均未注明鲁某某的车辆与刘某甲发生碰撞。

刘某甲质证意见:该两份鉴定结论能证明鲁某某的车辆碰撞了刘某甲。

4、肇事车辆照片原件三份,证明刘某甲不可能被鲁某某的车辆碰撞并卷入车辆底部。

刘某甲质证意见:鉴于刘某甲的身高及年龄,是可以被卷入车辆底部的。

5、救护车费用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鲁某某支付救护车费用1300元。

刘某甲质证意见:经核实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刘某甲提供的证据2、3、4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首先,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对鲁某某的拖拉机进行检验,均得出拖拉机底部的碰撞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擦痕迹的结论,交警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及询问笔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某某既未提供足够证据对其拖拉机底部碰擦痕迹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2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鲁某某提供的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鲁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进行伤口形成原因鉴定的申请,该申请是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的,本院不予准许。其次,证人吴荣线的证言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鲁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仁及证人袁某才证言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江兴华事发时不在现场,证人葛国兰在笔录中陈述其未看清楚事发经过,对证人江兴华、葛国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刘某甲因鲁某某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其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鲁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沈巷镇孙庄村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沈巷镇孙庄村路段刘传安家门前路段时,碰撞了行人刘某甲,导致刘某甲受伤。事发后,鲁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将刘某甲送至五显街道,刘某甲换乘后前往芜湖、南京救治,刘某甲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48850.07元。9月1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得出结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底后部所见的碰撞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擦形成。9月26日,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得出结论: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三角架及车厢底部的印痕符合与柔性客体碰撞碰擦形成。10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鲁某某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4日,经过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鲁某某为刘某甲垫付救护车费用1300元。

本院认为:鲁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刘某甲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鲁某某主张刘某甲是自己摔伤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鲁某某主张其垫付医药费等费用6200余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对刘某甲认可的救护车费用1300元予以认定。

对刘某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48850.07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4、营养费,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期间应为住院期间,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5、护理费,出院小结中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刘某甲是未成年人,刘某乙夫妇照顾刘某甲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当另外主张护理费,故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35天×101.57元/天=3554.95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10%=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辅助器具费4143.1元。以上费用合计116176.12元。鲁某某驾驶未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刘某甲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甲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554.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器具费4143.1元,共计71226.05元。刘某甲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余额38850.0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44950.07元,鉴于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950.07元×80%=35960.06元,其余损失由刘某甲自行承担。扣除鲁某某垫付的1300元救护车费用,鲁某某应当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1226.05元+35960.06元-1300元=105886.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886.1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橙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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