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佴某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275)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金桥镇佴南组*号。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金桥镇佴南组*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被告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佴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和县石杨镇新农村委会大王村路段,与正前方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邹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原告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马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1、被告佴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45024.67元。(其中医药费12284.6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16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告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实,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3、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事故发生前误工证明,且期限过长,同意按农民工标准62元/天支付;4、原告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马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佴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马某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事实,共住院33天,建议误工期为275天、营养期为214天、护理期为94天。

4、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2284.67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500元。

6、广东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每日误工费应为100元。

被告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过长,具体天数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

被告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2、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收条五张,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三伤者垫付了24700元医疗费用。

原告马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被告佴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和县人民医院先后于2013年3月4日、5月4日、7月4日、9月4日出具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3月4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相吻合,其余三份均无治疗记录,该三份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规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1200元;证据6广东腾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前原告马某的工资标准(100元/天)与原告马某的诉请(误工费60元/天)不一致,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同意按农林渔牧业标准(62.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马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佴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和县石杨镇新农村委会大王村路段,与正前方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邹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原告马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和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盆骨骨折、双下肢外伤、双手外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2284.67元。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二个月,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

另查明,被告佴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佴某某妻子)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马某亲属先后三次收到被告佴某某为三伤者垫付医疗费24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某受伤,被告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佴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2284.67元,有相应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980元(60元/天×33天+50元/天×60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误工费7699.8元(62.6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22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60元,共计15404.67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另一案中赔付);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7699.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87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6879.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医疗损失15404.67元。

三、原告马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佴某某垫付款97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宝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芳芳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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