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吴某某等六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394)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芙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号通程国际大酒店*楼。

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吴某某、龙某、马某甲、付某某、龙某、范某(以下简称六被告)发生名誉权纠纷,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康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被告吴某某、龙某、马某甲、付某某、龙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因公司经营需要,某某公司与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方胜公司向某某公司派遣促销员,进行某某产品的销售工作。《劳务派遣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某某公司与方胜公司于2013年10月协商对劳务派遣业务合作模式进行了调整,决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统一转换为销售业务外包模式,方胜公司因此更名为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

为贯彻新的业务模式,某某公司和外企公司从2013年10月起反复与派遣的促销员进行沟通,大多数促销员接受了新的业务模式,并与外企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包括六被告在内的部分促销员既不同意转签业务外包的劳动合同,也不同意退回外企公司接受待岗管理,而是要求继续在某某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作,或者要求外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拒绝后,六被告纠集数十名促销员多次到某某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的办公场所静坐、堵门,并举横幅示威,在商场等公众场合拉横幅、宣传牌、喊口号诋毁某某公司形象,侵占某某公司促销活动举办场地,阻挠销售活动,在网络上散播损毁某某公司形象的言论。

六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信誉,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吴某某、龙某、马某甲、付某某、龙某、范某辩称:这是一起因劳动纠纷和劳动维权引发的纠纷,六被告及其它四十名劳动者大多在某某公司连续工作5、6年之久,因拒绝改签劳务外包合同,2014年1月1日,某某公司单方终止这些人的继续用工,对这些劳动者给以合理解释和妥善安排的要求置之不理,才导致劳动者集体讨要说法的局面。弱势劳动者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以自己有限的能力寻求救济,是合情合理的劳动维权行为,并没有恶意侵害某某公司的名誉权。六被告并无鼓动大家的行为,集体维权行为是出于善意,希望得到某某公司的重视和争取直接对话,使用的文字只有事实描述,并无歪曲和捏造事实,且没有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与方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产品促销员,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六被告均为与方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某某公司工作的促销员。2013年10月,某某公司决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进行销售业务外包,但继续与方胜公司合作。方胜公司为业务需要,更名为外企公司。外企公司与派遣促销员沟通,要求重新签订外包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包括六被告在内的部分促销员认为原合同尚未到期或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遂予以拒绝,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外企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通知未改签人员自2014年1月1日起进入待岗期间。

2013年12月31日,六被告及其他四十余名待岗人员到某某公司在长沙步行街进行产品促销活动的现场聚集,对某某公司进行控诉,致使某某公司产品促销活动终止。湖南都市频道对该现场进行了采访报道。

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六被告等到某某公司所在的酒店大厅、办公场所聚集,讨要说法,协商无果后又到办公楼外人行道处拉横幅、喊口号,打出“坚决反对某某欺压中国劳动者”,“方胜助纣为虐非法待岗”,“某某就是刽子手,欺压中国劳动者”,“富豪再次对平民下黑手”等横幅和宣传牌。2014年1月4日,香港商报以“某某换劳动合同员工抵制遭解雇”为题,对事件进行了报道。

吴某某、付某某、龙某被待岗人员推举为员工代表,在与外企公司、某某公司的协商中,六被告多次作为员工代表出场。付某某在微博中对发布了相关维权照片。吴某某在微信中发布了对某某公司活动的宣传。龙某在微信中发表了活动评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通知、照片、影像资料、微薄微信截图、报纸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被告与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用合法的救济手段,理性维权。某某公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被冠以“刽子手”的称谓,并通过媒体报道传播,其公众形象受到了损害,该损害是六被告积极参与的维权活动所造成,六被告等意图通过维权活动对某某公司造成影响,以利于解决双方争议,但其行为方式已超出了法律约束的范围,六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龙某、马某甲、付某某、龙某、范某停止侵害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名誉,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

驳回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吴某某、龙某、马某甲、付某某、龙某、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涌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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