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1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02号

原告:向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忠频,男。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忠频,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2年7月前后,原告共收取温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周某甲、万三(绰号)交来的购车款490750元,原告收取该款后全部交给了被告予以为其购车。后由于被告不能为上述购车人提供车辆,致使除万三之外其他四人均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法院判决按各自收款人承担责任,不将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及其他涉案被告当事人纳入合伙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上述四人被判决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由于原告所收取的他人购车款均全部交给被告赵某某,依法被告应当将该款项如数退还原告,再由原告退还上述各交款人。现被告不能将该款退还原告,从而导致原告无力归还上述交款人所交来的购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490750元及其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等5人代为购车虽不是民法调整的合伙关系,但其事实上是一种共同实施的合伙行为;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490750元购车款,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从未收到叫“万三”的购车款;四,被告曾给付原告提成100000元;五,被告也是李某诈骗案的受害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依次为周某甲、吴某某、温某某、万某乙、周某某的民事判决书5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的数额,共计482800元,且证明和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各自收款承担责任,不以合伙关系而承担责任;

证据二:公安的讯问笔录和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收取周某甲等5人的购车款全部交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质证表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对赵某某的讯问笔录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李某及向某某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依次为朱某好、施某飞、吕某君、温某树、温某才、赵某平、吴某巧的民事判决书7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已经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所收的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证据二: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曾经将自己收到的购车款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一,该组证据只反映出原告对周某甲、吴某某、温某某、周某某承担的金钱给付责任,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车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二,该组证据中并无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及数额情况的内容,故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证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赵某某收取了原告向某某交付的购车款,该款系原告向某某从周某甲、吴某某、温某某、万某乙、周某某收取的,后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为原告向某某购买到车辆,且被告赵某某也未将收取的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向某某,故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4828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的诉讼费79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赵某某自认收到原告向某某交付的购车款金额为2430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以能在山东兖州购得比正常价格低30%的各种车辆为名,在农村进行宣传,因确实有人购得了比正常价格低30%的轿车,致使部分购车人信以为真,从而向原告向某某及被告赵某某交付购车款购买车辆。但后来二人并未向购车人交付车辆。事实上根本没有什么低价车,以前所谓的低于正常价格30%的价格,都是从后来的购车人交付的购车款中垫支的。后案外人李某被山东警方抓获,原告向某某、被告赵某某以及其他案外人亦被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认为原、被告等人不构成犯罪并撤销了案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向被告购买车辆,被告也自认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这证明原、被告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及案外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属可撤销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在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返还从原告处收取的购车款。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482800元购车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243000元的购车款,因此,应对该243000元的购车款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购车款2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文

审 判 员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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