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谌某某、刘某某、益阳市某某镇某某公司、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569)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镇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谌某某、刘某某、益阳市某某镇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湖南省湘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平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讨论决定本案进入再审,该院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益赫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某某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普亮,湘平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谌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3日,湘平某某公司通过竞标获得益阳市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C合同段的施工权,与业主方安化县某某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某某公司)就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廉政建设、合理定价等事项签订了协议。同年8月10日,湘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双方的基本分工是:湘平某某公司负责对工程的资金收支、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督、控制与不定期检查,某某建筑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劳务合作、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合同,并投入前期启动资金。联营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建筑公司授权谌某某、刘某某及该公司职员蔡树标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在致湘平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该三名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行为均属公司行为,其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公司负责;同年8月20日,谌某某、刘某某向湘平某某公司、安化某某公司出具承诺,表示将积极筹集资金组织施工。随后,谌某某、刘某某即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2011年9月21日,谌某某与王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谌某某将其在该工程项目中所占的股份及其股权以15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约定其此前该项目部或以该工程实际股东名义进行的融资或借款均与王某某无关,刘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认可。同日,王某某(甲方)与倪某某(乙方)、姚某某(丙方)、谌某某(丁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王某某受让的该工程50%的股权约定王某某自己占30%,倪某某占30%,姚某某、谌某某两人共占40%,投资比例和收益分成按所占股权比例投入和分配。此后,王某某替谌某某偿还了债务119万元。2011年12月12日,某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刘某某发出告知函,要求二人在三日内筹备200万元存入施工账户并迅速动工建设,否则视为单方解除合同。此后,王某某陆续投入了部分资金,与刘某某共同完成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12年6月1日,安化某某公司因故解除了其与湘平某某公司的合同,涉案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已施工部分尚未完成结算。2012年底,王某某与姚某某、倪某某三人以投资工程被骗为由向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交通、纪检等十个部门递交报告,请求及时追回“被骗”的投资款项,但未能如愿。2013年9月25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诉,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以(2014)益赫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另查明,湘平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实际组织施工的是谌某某、刘某某。谌某某、刘某某分别向湘平某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0万元,向某某建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4万元。王某某与谌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湘平某某公司将所收取谌某某的20万元管理费退还给了工程项目部,王某某将该款投入了工程建设。

在再审过程中,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将原审诉讼请求明确为五项,分别是: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湘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谌某某返还王某某119万元,赔偿相应损失,并由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湘平某某公司返还65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由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谌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放弃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关于要求湘平某某公司返还65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由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谌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益赫民再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王某某受让谌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益阳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工程某某线C合同段工程建设中谌某某一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故本案原审所定案由不妥,再审应将案由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式转移合同纠纷。王某某与谌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谌某某是善意转让,王某某是善意受让,刘某某作为合伙人亦明示同意谌某某的责权利转让给王某某,没有破坏原合伙关系中双方的信赖,故王某某与谌某某签订的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王某某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王某某关于要求谌某某返还119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该119万元是王某某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支付给谌某某的款项,系依合同履行义务,故不予支持。谌某某关于要求追加姚某某、倪某某为本案原告的答辩意见,因王某某、倪某某、姚某某、谌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另一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予支持。湘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是两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王某某不是该联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联营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王某某关于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刘某某、某某建筑公司、湘平某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某、某某建筑公司、湘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担责。综上所述,原审虽判决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湘平某某公司在中标后应独立完成工程的施工,但湘平某某公司自己没有完成施工,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的《联营施工合同》实质为工程转包合同,且某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故湘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的《联营施工合同》明显违法无效;原审法院应审理湘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的效力;2、谌某某与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承揽重大工程建设是违法的,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也是无效的,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1、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湘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2、谌某某返还王某某119万元,赔偿相应损失,并由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谌某某、刘某某、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谌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1、王某某的请求涉及到多个诉,违反了民诉法221条之规定,遗漏了王某某的合伙人等另三人;2、本案工程尚未完结、尚未结算,王某某提损失过早;3、王某某与谌某某签订的实为合伙协议,只有谌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4、王某某在承诺书及协调备忘录中也明确表示,该工程的经济往来由王某某、刘某某负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平某某公司答辩称:1、原判对本案案由的认定正确,本案实际上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竞合,王某某在二审中存在一诉多求的问题;2、王某某与谌某某之间实际上是合伙份额的转让,两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伙份额转让合同,不是工程转包合同,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判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3、王某某并非《联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4、王某某明知其作为自然人不能承包建设工程,仍与谌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投资风险估计不足,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某某建筑公司与湘平某某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三、谌某某、刘某某、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共同返还王某某119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一、关于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谌某某将其与刘某某合伙经营益阳S225线安化段公路改造工程某某线C合同段工程建设中谌某某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王某某,刘某某作为合伙人也同意王某某入伙。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谌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谌某某应返还其119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建筑公司与湘平某某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某某建筑公司与湘平某某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的是该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王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审理的是谌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涉及某某建筑公司与湘平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故王某某提出某某建筑公司与湘平某某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某、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共同返还王某某119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如前所述,刘某某、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湘平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共同返还其119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宁

审 判 员  黎 娜

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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