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2076)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南宁、周劲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原大托镇披塘村招月垅李福云私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罗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原大托镇披塘路**号(广空物资库)。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某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栋*门*房。

被告湖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号万科金域华府*栋*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罗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罗峥,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湖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钢铁公司)、湖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伍、黄海保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宁、周劲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称,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基于某某物流公司租赁的长沙市天心区原大托镇胜和园制砖厂40亩土地,共同出资建设湖南某某基建工程,作为前述三公司的仓储基地,并专门为此项目成立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某某物流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某某钢铁公司出资150万元,占30%,某某控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30%。某某公司除了三股东公司建设的湖南某某基建工程外,没有其他任何项目和资产。

2012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为湖南某某基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bgcht-00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至2012年9月28日止,所有地下管道与雨水井、流泥井均已完工,整体工程已完成75%以上,被告某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704147.99元,同时因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误工损失346794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工程进度款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某某公司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违约,由于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为湖南某某基建工程设立某某公司,该项目实质上就是三股东的项目,公司高管均系三公司所派,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三股东实质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4147.99元,赔偿停工损失346794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8日支付至被告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不持异议,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少算了已付的1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所欠工程款应当是2604147.99元。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本案结算系原告单方面中途结算而非竣工后的最终结算,故被告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只支付65%的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条款第七条约定:“月进度付款为6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5%,交付使用并结算完毕后付至95%”。目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被解除,工程尚未竣工,更谈不上交付使用并结算,故被告只需支付65%的进度款。该65%的工程款为1412696.19元((2604147.99+已付80万元)×65%-80万元)。2、本案有5%的质保金未到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两年后的28日内支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也未竣工,故退一万步讲,本案有质保金170207.40元((2604147.99元+已付80万元)×5%)的付款期限未到。二、原告诉称的停工损失346794元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三、本案工程款的计息时间不应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息,应付65%的工程款只能从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计息。包含5%的质保金在内的35%的工程款应在付款期限成就时计息。剩余65%的工程款应从双方对账之日起计息,因双方在本案中没有进行过对账,故该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不能援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否认某某公司法人人格,某某公司的三股东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某某公司的三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的行为。1、某某公司与其股东不存在人员混同。2、某某公司与其股东不存在财物混同,财产完全独立。3、某某公司与其股东不存在财务、业务上的混同。4、某某公司不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第二、本案即便存在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也远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且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案某某公司已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80万元,且只对某某建设公司负债,而无任何第三方负债。另一方面,已完工大部分的建筑工程仍然是某某公司的资产,某某公司的资产并没有发生转移,而仅仅是发生了资产形态的转变,只要工程启动并进入仓储运营阶段,某某公司完全有实力偿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故本案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也远没有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截止目前,应付的工程款项尚不到150万元。第三、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公司股东是否有滥用行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滥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义务,而其未能就此提供起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仅仅提供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之大部分董事、监事在其股东单位“任职”,由此证明某某公司与三股东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一人多职现象在当前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交叉任职并不等于“人员混同”,人员混同亦并不等于各自公司失去了其独立性。故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本案即使要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也只应由某某公司的支配股东某某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非支配股东某某控股公司、某某钢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立某某公司出资协议,拟证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等三股东为湖南某某基建工程专门出资设立了某某公司。

证据二、某某公司呈批件,拟证明湖南某某基建工程实际上为三股东公司建设。

证据三、场地承包合同,拟证明三股东基于某某物流公司租赁的土地建设湖南某某基建工程,后按出资协议约定转为由某某公司租赁。

证据四、湖南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某某公司为湖南某某基建工程对外招标。

证据五、工程量清单报价,拟证明工程造价。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七、关于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材料价格上涨,请求调整部分项目综合单价的报告。

证据八、湖南某某基建工程2012年4-7月份进度表及现场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九、湖南某某基建工程2012年7-8月份进度表,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十、工作联系单(001、003号),拟证明原告施工情况。

证据十一、申请支付某某基建工程01-10编号签证单工程款报告,拟证明原告曾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十二、结算书,拟证明原告编制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

证据十三、建行电子汇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工程款。

证据十四、人员任职对比表,拟证明某某公司大部分董事、监事在三股东单位任职,人员混同现象严重。

证据十五、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内档资料,拟证明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董事为姜俊清、刘兴军、杨键、石俊,监事为黄浩,经理为刘治国。

证据十六、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内档资料,拟证明刘某甲系某某物流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证据十七、某某钢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内档资料,拟证明姜俊清系某某钢铁公司总经理,杨键系某某钢铁公司副董事长。

证据十八、某某控股公司信息及内档资料,拟证明杨键系某某控股公司股东、董事,石俊系某某控股公司股东、董事。

证据十九、2013年5月17日的《联系函》,拟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某某公司付款。

证据二十、收条,拟证明原告因卸土而向村上支付了62000元。

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晓龙到庭作证,证明临近2012年农历端午节时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某某公司预支了款项10万元,汇到了原告项目负责人龚一青的银行账户上。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湖南某某基建工程是由三个股东建设的。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项目的负责人是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有10万元工程款存入了龚一青的银行账户。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九有异议,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欠款应当扣减10万元。证据二十,无异议,反证明刘晓龙是某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刘晓龙的证言,被告方无异议。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拟证明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证据二、某某注册登记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拟证明某某公司的三股东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

证据三、某某公司资金使用明细及各类付款往来凭据、工资表等单据,拟证明某某公司各股东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等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报告,拟证明刘晓龙是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被告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证实其证据来源,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以签订场地承包合同方式租赁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原大托镇披塘村招月垄组的集体企业胜和园制砖厂的约40亩土地,准备兴建该公司扩大经营的仓储基地,某某物流公司因此出资进行了土地平整、护坡设计施工等前期开发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一年多的土地租金200万元,后来因某某物流公司决定与被告某某钢铁公司和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合作,三公司决定共同设立某某公司独立运作建设该仓储项目,三公司签订了《设立某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成立后该片土地转由某某公司租赁。此后,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股东某某物流公司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股东某某钢铁公司和某某控股公司各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30%,上述三股东均已经在2011年12月24日前将各自的出资缴足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某某公司成立以后,该片土地承包人由某某公司承继,由某某公司与胜和园制砖厂另行签订了合同期限为14年的场地承包合同(租赁期限14年,第一年土地租金200万元,租金按年支付,前四年每年租金38000元/亩,四年后每年租金提高)。

某某公司成立后,某某物流公司委派其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刘某甲担任某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某某物流公司派其总经理助理何某湘到某某公司任副总经理,派遣解龙光、沈硕任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员。某某钢铁公司委派其总经理姜俊清、副董事长杨键担任某某公司的董事(同时杨键系某某控股公司董事)。某某控股公司派遣其董事石俊担任某某公司董事,派遣张超任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派遣黎勇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某某钢铁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某某控股公司,某某控股公司占某某钢铁公司股份的40%。

2012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湖南某某仓储基建工程,包括路基土石方、道路路面工程、排水工程、露天货场行车梁桩基、行车梁、室内钢结构加工车间基础部分等,某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报价不得高于490万元,计划工期60天,自2012年3月底至2012年5月底。此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投标后中标,原告投标总价为4881881.44元(该投标价包括露天货场1040147.57元,仓储库房336529.13元,门卫室化粪池64613.4元,装饰工程423273.98元,安装工程26844.77元,市政道路2819475.48元,市政排水170997.11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bgcht-002)。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某某基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见投标书,材料价格按照《长沙建设造价》、《定额与造价》2011年第五期计算,没有发布材料预算价格的材料和重要材料由发包方看样定价;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至经审核的月工程进度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75%,交验完毕且按相关文件结算经审查后付至结算造价中工程款的95%,质量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付清工程款余款;承包方在合同中承诺工程结算总价优惠4%。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至2012年8月,该仓储项目所有地下管道与雨水井、流泥井均已完工,整体工程已完成约75%。2012年6月25日和7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和70万元,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此后该工程被迫停工。

2013年2月3日,原告就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编制了结算书,原告在该结算书中主张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504147.99元,其中露天货场701213.09元,仓储库房14689.14元,市政道路2319361.31元,市政排水334473.7元,其他签证项目134410.75元。另外原告还同时提交了该基建工程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停工损失明细表,主张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该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误工损失为346794元,其中剩余钢筋损失128544元,活动工棚租金1800元,架管租金5400元,扣件租金1050元,临时设施及用水、电设施损失费用20000元,模板、木方机械设备处理等损失4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但原告未能就以上损失的具体构成提供明细证据,仅仅提供了1份上述损失的清单。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3504147.99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停工误工损失346794元。

此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致函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704147.99元及停工损失346794元,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黎勇签收原告发出的联系函后至今未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其三股东为了自身仓储方便而专门设立,除了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外,该公司没有其他基建项目,因该仓储基地尚未竣工,该公司也没有具体经营业务,没有任何营业收入。2012年下半年以来,因某某公司的最大股东某某物流公司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另两名股东某某控股公司和某某钢铁公司怕受其连累均不愿意向某某公司追加投资,故某某公司自2012年9月后实际上已经关门,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也因无钱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迫停工。

某某公司成立后,其注册资金500万元除了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0万元以外,主要用于支付某某物流公司前期垫付土地租金200万元,某某物流公司前期开发垫付款559162元,护坡设计费、护坡工程款437260元,货场设计费48800元,变电箱移位款139000元,租用的办公楼的装修款21046元,办公楼租金25800元,钢结构厂房款520000元,承重检测费15000元,员工工资310000元,以上各项大额支出共计4876068元,此外还有一些零星开支,至2013年5月底,某某公司账户余额为2.1万元,其注册资金500万元已经基本用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本案中被告方目前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利息起算问题。

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垫资兴建了某某公司的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并已经完成约75%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方认为只应支付65%的工程款,因本案系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而未能完工,现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停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本可解除合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提前支付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5%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过了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才能支付,现在该工程尚未超过质量保修期,而且原告在合同中承诺工程结算总价优惠4%,故该5%的质量保修金尚未到付款期限,该5%的质量保修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应当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528940.59元(3504147.99元×95%-已付800000元=2528940.59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而被告方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3日才就已完工程编制结算书,此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结算书送达被告某某公司的具体时间,但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联系函主张了结算书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黎勇也已经签收了原告发送的联系函,有关工程款利息可从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催付工程款未果时开始起算。原告诉求赔偿停工损失346794元,仅仅提供了一份损失计算清单,没有具体损失构成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停工损失346794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石,但是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其受到法律追究时又主张只承担有限责任,这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导致了明显的利益失衡,为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对于究竟如何界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法院可以根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判断,进而认定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何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本院认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或者公司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财务、人员、机构、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等情形。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

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与其三股东之间在财产、财务、人员、机构、业务等方面均是相互独立的,三股东也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从该公司股权资本看,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万元,而某某公司第一年需要支付的土地租金即达200万元,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这一土建项目的投资预算总价需要480万余元(被告某某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报价不高于490万元,原告实际投标中标价为4881881.44元),除了以上两笔大额支出外,某某公司明显需要支出的其他大额费用还有护坡设计费、护坡工程款(实际支出了437260元),货场设计费(实际支出了48800元),变电箱移位款(实际支出了139000元),钢结构厂房款(实际支出了520000元),此外,某某公司维持运转还需要其他如管理人员工资、员工工资、办公费、水电费、业务费等日常开支,而从以上几笔明显需要的大额支出即可看出某某公司在设立时其注册资本500万元明显不足,该公司在刚刚注册成立九个月内即不能维持正常经营,其注册资金都已经全部用完,仅仅支付了80万元的工程款,无法付清正常的工程进度款,现被告某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投入的资本500万元显然不足以维持和应付某某公司独立经营的起码需要,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与某某公司经营的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较明显不足,意味着股东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并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形式把过多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

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但是其仓储基地尚未正式建成,某某公司尚没有正式进行仓储运营,某某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已经关门,除了这个基建项目外,该公司现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只有支出,没有收入,事实上不具备向外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告施工的某某仓储项目基建工程占用的土地系被告方租用的集体土地,不能以折价、拍卖该工程的方式实现工程款,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已严重受到损害。原告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属于民工工资,如债权不能实现将影响到部分民工的生计,会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的工程款系兴建某某公司的仓储基地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如果某某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责任有失公平。

故从公平正义和诚信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角度考虑,本案中可认定三股东的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三股东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940.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9240.12元(此利息金额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8元,由被告湖南某某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07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直接向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6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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