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21)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灵丘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宋光祥,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灵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存福、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灵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春莉,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洁,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同乡村民刘某某在武灵镇振华东街马戏场门口打架,后双方走开。刘某某被打后通过王一纠集被害人王某及王某某、王二等人驾车去郑某住处讨要说法。被告人郑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持刀由姚某驾车赶回北水芦村,双方在被告人郑某住处附近水泥巷相遇,刘某某等人见被告人郑某、李某持刀便逃散,被告人郑某持刀追击刘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争执时被李持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捅伤王左肩部,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系被刺破左胸肩峰动脉血管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抢劫罪

2009年4月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范某、李某某、王小某、芦某某(均已判刑)在大涞公路灵丘县境内沙涧村东南路段,将赵某某、靳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住,被告人郑某等人持砍刀、折叠刀采用揪拉、脚踢等手段,威胁、殴打被害人,抢得人民币4700元后逃离现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纠集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李某赔偿医疗费5163元、死亡赔偿金1006800元、丧葬费22118元。提供主要证据有灵丘县人民医院收据等。

被告人郑某庭审供述和辩解,2012年我和王一打架,刘某某替王一出头,打了我。案发当天中午,马某某买两把杀猪刀,割伤腿到医院看伤,把刀给了李某。当晚我在马戏场,刘某某过来打我,我也打他,被人拉开,我到了平安旅店。姚某告诉我刘某某他们去抄我家,当时我挺生气,准备骑摩托车回家保护我爹娘,走时拿了个酒瓶。我给马某某打电话,是李某接的电话,他说在桥头,我去见面后说刘某某去我家伤害我父母,我让他们跟去,我没安顿李某拿刀。姚某带我和李某回家,当时想如果他们不去,就没事,如果去了,打就打了。到家以后,对方有十来个人冲我们过来,我害怕就问李某拿刀没,他给我一把刀。我朝他们跑过去没有追住人,返回来听李某说他拿出刀时,那个人碰到刀上了,李某和我要走刀就跑了,我打车跑了。第二天,我爸打电话说那天打架死人了,让我回来自首,13日我回来自首的。

2009年抢劫当天是范某说咱们抢钱吧,我们就开普桑去了,我拿棒子,不认识拿砍刀的人。两个人拦住车,范某、芦某某把车上人拉下来,踢了几脚,让他们掏钱,抢多少我不知道,给我130或150元,具体记不清了。2011年9月1日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到被告人郑某家闹事引发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致被害人死亡是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的,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抢劫罪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只分得一百多元赃款,系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郑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庭审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中午,我和马某某、郑某在一起,下午马某某买两把刀,晚上9点多马某某受伤,把刀给了我。马某某接到郑某的电话,和我说有人抄他家,让我们在桥头等。我和马某某到沙河桥头,郑某和姚某也到了桥头,他们向我要刀,我怕出事没给。姚某骑摩托车带我和郑某到郑某家门口,对方有七、八个人冲上来,郑某向我要走一把刀,朝对方方向跑。三个人向我跑来,我平举着刀,刀尖朝上,吓唬他们,他们跑的太快,撞到我刀上,那人退了几步,我一看出血了,我说去医院吧,他们就去了医院。我和郑某要上刀,让姚某骑摩托带到公园呆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没有事先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在被动过程中造成的,并非被告人刻意追求的;(2)被害人王某在商量报复郑某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对造成伤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被告人郑某与王一因故发生争斗,后王一纠集刘某某等人殴打了郑某。2013年7月11日22点许,被告人郑某与刘某某在武灵镇振华东街马戏场门口相遇,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打斗,后双方走开。刘某某被打后通过王一纠集被害人王某及王某某、王二等人驾车来到北水芦村郑某家庭住处找郑某报复,因未找到郑某,刘某某即打电话给姚某转告郑某,以抄家为由,要挟郑某回来。被告人郑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李某由姚某驾车赶回北水芦村,双方在被告人郑某住所附近水泥巷相遇,郑某向被告人李某要上刀,与李某持刀向前,刘某某等人见状逃散,被告人郑某持刀追击刘某某等人,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争执时被李持随身携带的杀猪刀捅伤王左肩部,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王某系被刺破左胸肩峰动脉血管致循环衰竭而死亡。2013年7月12日、14日,被告人李某、郑某分别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佳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23时左右,王某佳和王三乘坐王某驾驶的皮卡车与王一驾驶的银白色夏利车到灵丘县北水芦村,后一辆摩托车超过皮卡车,王某下车。王某佳看到一人拿刀逼王某往南走,刀上有血,后王某用手捂着左胸蹲在地上。王某佳对王三说咱们赶紧下去看看,王三先下车走到王某跟前,拿刀的人用刀指着王三说你也蹲下。我走到王某跟前,王某说我流血了,去医院呀,我说去吧。王某佳将王某抱上皮卡车后座,王一开车与王三将王某送往医院。我们走时拿刀那人还在现场,到县医院后医生抢救,我报了案。又将王某的父母接来,跟救护车准备转院,走到作新煤检站时随车的大夫说瞳孔放大了,不用去了,等拉回医院人死了。拿刀的人20岁左右,戴一顶黑色帽子,灵丘口音,刀长20厘米左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刘某某在马戏场被郑某用板凳打了,刘某某通知王一,王一给我、王某、王三、王二、祖某某、王某佳打了电话,我们八男一女(葛某某)一起开两辆车(王某开皮卡车,王一开夏利车)去北水芦村找郑某给刘某某出气。没等找到郑某家,在北水芦村东口处,郑某、姚某还有捅刀那个后生骑一摩托车,郑某和捅刀的人各自拿了一把尖刀,没等双方争论和打闹,王某就被那个不认识的后生用刀从左前胸捅了,血流的挺厉害,我们把王某送入县医院急诊科,未能抢救,在转院途中刚出县城王某就死了。听王一说去年不知道啥原因郑某打过王一,之后王一和刘某某为报复也打过郑某。昨晚郑某用板凳打了刘某某,刘某某通过王一召集王某和我等共九人去找郑某算账,就是打郑某,报复他。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郑某以前有矛盾,2013年7月11日晚上22点40分左右,在马戏团跟前碰到了郑某,郑某见我就对跟前一人说大哥,就是这个人打的我,那人上来就打我几拳,郑某和另一个人也打我,我揪住郑某,那两个人打我,被人拉开。我就给王一打电话说,因为你上次的事我让郑某在马戏团这儿打了,你过来看怎办呀。我等了十分钟左右,王一开了一辆夏利车来了,车上拉着王二、王某某,我和祖某某、葛某某上了车。走到供热公司门口,王某开了一辆皮卡车在那儿停着,车上副驾驶坐着王三,后面坐了一个不认识的。王某提议说去郑某他们村找。我们八男一女就去了北水芦村。因为确定不了郑某家,我们就在那一片等着。我给郑某打电话,他手机停机了,我就给姚某打电话,让姚某告诉郑某别以为打完我就没事了,让他赶快回来,我在他们村等他。我们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来了,从摩托上下来三个人,是郑某、姚某还有一个不知道是谁。我看见两把刀,郑某拿了一把尖刀,另一把刀在谁手里没看清。我听到郑某的声音说往死捅,往死捅。我们就撒开跑,有一个人冲到我跟前拿刀往我肚上捅,我往后一闪,刀从我衬衫下面的纽扣上划了一下,将我的扣子划掉了,我没看清谁捅的我。我们在前面跑,他们在后面追,追了一段就不追了,我和祖某某跑到北水芦村鱼池那躲了起来。我给王一打电话,王一说王某被捅了,现在在医院,我和祖某某打车去了医院。见王某乱动乱叫,左胸口有一块纱布,后王某死了。

4、证人王一的证言:2012年冬天,郑某在南公路打了我一顿,当天下午,我和刘某某、王二打了郑某一顿,这就结下了仇。2013年7月11日晚上,我和王二、马玉倩、王丽在草原烤吧吃饭,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马戏团被郑某打了,我让他等我。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后又开车接上王某某、王二找到刘某某。我给王某打电话,我们在供热公司东边碰面后,见车里坐王三和王某佳。王某说去北水芦村找郑某,我们不同意,王某执意要去。我们这些人就开着我的夏利车和王某的皮卡车去了北芦村郑某家。刘某某敲南房窗户玻璃,没人给开门,我们准备走,这时过来一辆类似125摩托车,车上下来三个人,手里拿着刀要捅我们,我们就急忙四散跑开了。我跑了大概二十米,看没人追,就返回看见王三和王某佳在往车上扶王某,王某已经浑身是血。我就上了皮卡车,拉王某去医院,王某佳用我的手机报的警。他们三个人最少有两个人拿着刀,其中就有郑某。我没看见谁捅的王某,听他们说是那个不认识的人捅的。不能说清楚夏利车上刀鞘的来源。

5、证人王二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当时我和王一、王某某在一起,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我们就去了庙会,王某某说认识邓帅(郑某)家,王某说去他家等他。叫了八个人去打他的人家,来帅敲门没人开,等了半小时左右,后打他的人骑摩托车回来,那三个人下车啥也没说,持刀追我们,刘某某等人跑散,我给刘某某打电话,他让去医院,听说王某被捅。骑摩托回来的共三人,有“二邓帅”和姚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其中二邓帅和不认识的人拿刀。

6、证人祖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因刘某某被人打了,过了一会儿,几个人聚集到一起,可能是有人打电话叫过来的。其中就王某说去他们家问问,打人的有郑某。后十来个人,王一开银灰色夏利,王某开皮卡车去北芦水村,没找见人。正在路边等时,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下来三个人跑过来,其中两人持刀,我和刘某某跑到村西鱼塘边,刘某某给王一打电话,王一说王某被个子高的人捅伤,在医院抢救。我们去了医院,听刘某某说刘某某和郑某去年打过一架,原因不清。

7、证人王三(王某弟弟)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和王某佳及其他几个朋友一起玩,十一点左右,我哥开皮卡车在南公路集中供暖那儿接上我回村,走到北水芦村当街又往东过了一户人家的南房外时,车停住了,我哥下了车。不一会儿,一群人由东向西从我们车旁边跑过,随后我看见我哥在皮卡车的右前方蹲着,用手捂着左前胸处。我看情况不对就下车,王某佳也下了车。我们走到我哥跟前,看见我哥衣服前面被血浸满了。我就赶紧扶我哥,这时有个后生在皮卡车的正前方面朝我们站着,手里拿着一把刀指着我们,刀刃上有血。这时,我哥对那个后生说莫非有这一刀还不够?那个后生也没说话。我就和王某佳扶着哥往皮卡车上走,没走几步我哥就昏迷了。我喊王一过来,发动着皮卡车拉着我们去了县医院。我没看见被捅的情景,应该是站在车前拿刀那人捅的,因为只看见一人拿刀,且刀上有血。不知道夏利车上刀鞘的来源。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我和孙某、姚某、王五、王某君在灵丘县平安旅馆404房间。郑某在房间里接了个电话说有人要抄他的家,后拿一个酒瓶出去和姚某、王五骑一黑色摩托车走了。后我与孙某、马某某坐出租车到北水芦村,路上好象王五说刘某某去郑某家抄家去了,让咱们去郑某家帮忙。在东村口正好看见刘某某正冲着西边跑,在郑某家门口不远的地方,看见正前方有一个人右手拿一把在滴血的刀。听来帅说郑某和那个拿刀的人把王某捅了,后郑某从村北跑了。以前好象王一领着刘某某打过郑某,昨天晚上庙会上郑某看见刘某某,就打了刘某某,王一叫王某去给刘某某出头。

9、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10点左右,在马戏团门口,郑某和龙龙不知因为啥打起来,他们没怎么打就被警察拉开了,后来到平安旅店。11时左右,郑某在灵丘县平安旅馆房间里接了个电话说有人要抄他的家,后拿一个酒瓶骑一摩托车走了。后来我们坐出租车到北水芦村,见郑某、姚某和一个拿刀的人在一起,刀上有血,听说有人被捅了。

10、证人王四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郑某在灵丘县平安旅馆404房间里,姚某接了个电话后对郑某说有人去你家门口,你不回要抄他的家,郑某说谁抄我家我杀谁,看看谁抄我家呢。后拿两个酒瓶和姚某、李某骑一摩托车走了。后我和孙某、马某某坐出租车到北水芦村,见郑某和李某手里拿着刀,李某的刀上有血,后姚某骑摩托车将李某带走,听说有人被捅了。

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晚上9点左右,郑某和刘某某在庙会打架,后在平安旅馆404房间,姚某接电话后对郑某说有人去你家找你,后郑某离开平安旅馆。

12、证人张某(灵丘县医院急诊科大夫)的证言,证明王某于2013年7月12日凌晨零时十分到急诊科就诊,来时左胸部锐器伤,大量出血,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对王某进行输液、输血抢救一个小时,后家属要求转院,在半路上死亡。

1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当天下午六点多,我和勇勇(马某某)、郑某等人在影剧院喝酒到八点多,之后郑某和我、勇勇走开了。我和勇勇一起闲转到晚上九点左右,勇勇腿上带的刀把自己腿划破了,我和他到县医院包扎完出来。十点左右,郑某给勇勇打电话说有一帮人抄他家,请求我们帮忙。我和勇勇到了沙河槽桥头处,我搭乘姚某和郑某骑的摩托车去了北水芦村郑某家前。有两辆车,他们家门前七、八个人中的四、五个冲上来,郑某抢走我手上的刀,我又从袜筒内抽出一把杀猪刀,被捅的人冲在前面要用手撕扯我,我顺手向前一捅,捅在左肩下前胸部,那个人不上前了,我往后退见刀上有血。其他人跑的跑,散的散。后我把郑某抢走的那把刀也要回来,让姚某骑车带我走到北水芦村学校附近把刀扔了,我下了车到武灵主题公园,姚某回县城。郑某在我捅完人不知道怎么走的,也不知道他的去向。快两点时我到县医院见人被救护车拉走,我在公园呆一晚上。今早听说人死了,我来投案。郑某叫我和姚某给他出气,但郑某没伤人。刀是两把一模一样的杀猪刀。勇勇是个杀猪的,刀是他买的,后把自己划破了,我和他到县医院包扎了一下,后我把这两把刀插入袜筒带在腿上。我不认识被捅的人,也没有矛盾。没听见郑某说往死捅或杀他之类的话。

14、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我和刘某某有矛盾,去年就有冲突。2013年7月11日下午六点多,我和李某、勇勇喝完酒,我去了马戏场碰见刘某某,刘某某揪我肩膀,我用拳头和板凳打了他几下,后来走开了。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刘某某给姚某打电话让姚某告诉我,刘某某领一帮人在村里等我,他们让我回去处理事,不回就去抄我家。之后我给勇勇打电话,当时李某接的电话,我让李某带上刀和我一起回村处理事。姚某骑摩托车带上我和李某回到我家门口,路边停了两辆车,有七八个人,我认识王一、王某某、刘某某。我和李某一下车有五六个人就向我们走过来,其中一人喊就是他们,我和李某说给我拿刀来,但没说往死捅或杀他之类的话。我和李某各自拿把刀往前走。有一伙人跑我就追,我向西追了六、七米那伙人就跑散了。当我返回去有个人在地上坐着,李某跟我说他把那个人捅了。后李某把我那把刀也要去了,见有两三个人把捅坏的那个人抬上皮卡车拉走了。我跑到武灵主题公园,李某和姚某不知道去哪儿了,我后来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涞源。第二天,我父亲打电话说那个人死了,我就回来自首了。开始姚某和我在一起,李某是我用电话联系的,我和李某说有人要抄我家,你带刀和我去看看。因为我们人少,怕吃亏,所以我让带刀。是两把一模一样的杀猪刀。李某捅完人把刀要走了,刀的去向李某知道。姚某没带工具,也没参与打人。双方没有在皮卡车上打斗,不知道夏利车上是否有刀鞘。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灵丘县落水河乡北水芦村东边村口处。中心现场位于刚进村村民王某军院落前,路南为菜地,地面上有大量跌落状的血迹,予以提取以备送检。靠近水泥路面以南有一小水沟通往菜地,该小水沟内有新鲜血性液体。王某军院落以西为一处空房台,房台前的空地处停有一辆灰色夏利小轿车,车牌号为晋BH0299,副驾驶车窗未关闭,右后侧车门未完全关闭,左侧车门关闭,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右后尾灯罩破裂,裂痕新鲜,车尾部地面上有该车的行车证。副驾驶后的杂物袋内有赌具一副,小轿车后座上有38厘米长的刀鞘一把。14日上午在现场以北一公里处学校旁边空地内根据犯罪嫌疑人指认找到丢弃的杀猪刀两把,其中一把刀刃上有明显血迹,另一把刀刃略有弯曲,予以提取。

16、尸检报告及照片记载:死者左肩部锁骨下有3、5CM长的刺创口一处,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有血性液体不断溢出。常规切开胸腹腔可见胸壁左侧锁骨下有3、5CM长的刺创口一处,深达胸腔。左侧胸腔积血约2000ML,分离创道周围组织暴露创道并移除左侧锁骨可见左胸肩峰动脉血管破裂。结论:王某主因被他人刺破左胸肩峰动脉血管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17、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现场提取尖刀上、石头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王某所留;(2)王某某、刘某萍为王某生物学父母。

18、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7月12日,民警提取案发现场血迹一处,现场附近单刃木柄杀猪刀两把,现场车上皮质刀鞘一个,并扣押杀猪刀二把,刀鞘一个。

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北水芦村东树林里,指认树根旁一把刀具就是2013年7月11日晚郑某所持后被其扔弃的刀;指认北水芦村东谷物田地里一把有血迹的刀就是7月11日晚,其捅伤人后扔弃的刀;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郑某分别指认北水芦村郑某家前的水泥路是7月11日晚李某捅伤人的地方;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郑某分别指认王某的照片,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2013年7月11日晚李某用刀在北水芦村捅死的人;2014年1月,王某某指认王某的照片,就是2013年7月11日晚李某用刀在水芦村捅死的其儿子王某的照片。

20、辨认笔录,2013年7月12日,证人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2号(李某)就是7月11日晚用刀捅伤王某的人,6号(郑某)就是7月11日晚领人去北水芦村的人,7号(王某)就是在北水芦村被人捅伤的人;证人刘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辩认后,指认12号(李某)就是7月11日晚捅伤王某的人,2号(王某)就是被郑某领的人用刀捅伤的人;证人王四、马某某、孙某分别对2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11号(李某)就是7月11日晚在郑某家门口附近看见的头戴草帽、右手拿刀的人;被告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10号(郑某)就是11日晚让我去北水芦村的人,6号(姚某)就是7月11日晚骑摩托车领我和郑某去北水芦村的人。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7号(李某)就是7月11日晚用刀捅伤王某的人。

2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2日、14日,被告人李某、郑某分别主动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2、户籍证明,证明王某出生于1988年5月12日,住灵丘县落水河乡新庄村;李某出生于1992年11月14日,住灵丘县新华街二区3号;郑师出生于1992年9月15日,住灵丘县落水河乡北水芦村。

23、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证明王某于2005年12月入伍,中士,在93762部队66分队服役。

2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郑某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14日入所时各项检查均无异常。

25、出示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两把,经被告人郑某、李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辩解没说过往死捅,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证人王某佳、王某某、祖某某与被害人是一伙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尸检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报告均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李鹏图应回避,扣押杀猪刀的过程没有保管人,有可能对物证及刀上血迹产生错误。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被告人郑某供述曾与王一打架后,王一纠集刘某某等人又打过郑某,案发当晚,郑某在马戏场与刘某某为此发生争执打斗后,刘某某纠集王一、王某等人到其住所找郑某报复引发本案,其所供述的本案起因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王一、王某某、王二、祖某某及马某某、孙某、王四的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郑某供述案发当天中午马某某买两把杀猪刀,因腿受伤将两把刀给了李某,当晚李某带刀到了案发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印证;(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当晚到郑某家门前,四、五个人冲上来,其中一人与其争执时,持刀顺手向前捅在那人左肩下前胸部,见刀上有血,后要上郑某拿的那把刀,将两把刀扔在现场附近,所供述捅伤被害人及丢弃刀具的情节与证人王某佳、王三、王某某、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附近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相印证,且被告人李某对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无异议,足以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持刀捅伤致死被害人王某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是被害人跑过来碰到刀上捅伤的辩解意见,与其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佳、王某某、祖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证人王某佳、王某某、祖某某与被害人是一伙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人郑某供述当晚与姚某、李某骑摩托车到其家门前,见十来个人冲过来,与李某要一把刀追过去,没有追住人,返回来听李某说他把那人捅了,李某把刀也要去,所供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一、王二、王三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证人刘某某证言中提到听到郑某的声音说往死捅,但被告人李某、郑某均予否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人郑某所提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人李某、郑某供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印证,应予认定。

二、抢劫罪

2009年4月1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伙同李某某、王小某、芦某某、范某(均已判刑)五人,由芦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沙涧村东南路段,将赵某某、靳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住,范某等人手持砍刀、折叠刀威胁,其他人采用揪拉、脚踢等手段,范某从靳某某上衣兜内抢走人民币4700元,驾车逃离现场。范某将所劫之款给被告人郑某及李某某、王小某每人分了150元,给芦某某分了55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赵某某开解放西北王蓝色货车拉废纸箱,靳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由浑源县经灵丘准备去河北满城,行至灵丘县沙涧村南的公路上,被一辆黑色普桑车追上拦下,车上下来五个年轻人,有两个人扑向赵某某一侧,其中一个人拿着砍刀放在赵某某脖子上要钱;另外几个人扑向靳某某,其中有一个人用小匕首顶着靳某某的肚子也说要钱,并把靳某某拉下车拳打脚踢,赵某某一侧的一个矮个人从驾驶室爬过靳某某那边也下了车,一个高个子拿着刀不让赵某某动,十多分钟后这伙人就开车跑了,靳某某说他身上的4700多元钱被抢走了。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时左右,靳某某与赵某某开蓝色平头解放货车拉废纸箱,从应县经浑源准备回满城,走到灵丘城南快进山的那个村,有一辆黑普桑车绕过赵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前将货车拦下,靳某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上,普桑车下来五个人,其中有一个光头人拿着砍刀,有一个扒上驾驶位那边将刀架在赵某某脖子上要钱,靳某某问要多少,对方说五百,这时有两个人让靳某某下车,其中有一个拿着一把小匕首,靳某某下车后就被这两个人揪住衣领用脚踢,那个拿砍刀的光头上前从靳某某夹克内侧衣兜将4700元左右现金掏走,后就一块儿坐上车朝县城方向跑了。

3、证人范某(同案犯)的证言:近期我和芦某某、王小某、李某某、郑某、姚某、李某经常在明珠国际商务中心吃、住,消费挺大缺钱,王小某说上路拦大车要钱挺容易,郑某嘱咐带上刀,后我借了一辆大屁股黑普桑轿车,芦某某带上砍刀,郑某带上匕首就打算上路拦车要钱。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我、王小某、李某某、芦某某、郑某五人,由芦某某开我借的车拉我们从高家庄村沿大涞公路到沙涧村东南公路边截住一辆拉纸箱的蓝色解放车,王小某拿匕首扒上司机这边的车门,郑某和芦某某扒上副驾驶侧车门,我拿砍刀站在车前面,跟司机要钱,郑某和芦某某把跟车的拉下车从这个人身上踢了几脚,我上前从这个人上衣内侧衣兜掏了一沓钱,后我开车拉他们回了明珠,我锁车时在车上点一点,一共4700元。回到休息地,我给芦某某分了550元,给李某某、王小某、郑某每人分了170元钱。五个人当中我是光头。

4、证人李某某(同案犯)的证言:2009年4月1日凌晨零时许,我、范某、王小某、郑某、芦某某在明珠440房间商量说出去转转(指抢劫),后芦某某开车拉我们四人从高家庄沿大涞公路到沙涧村东南油路边截住一辆拉纸箱的蓝色解放平头车,范某拿砍刀,王小某拿匕首在司机那边,郑某和我在跟车的人那边把跟车的拉下车,范某持刀从跟车人身上搜走一沓钱,后范某拉我们回了明珠,范某说共抢了2200元钱,给我、郑某、王小某每人分了150元,给芦某某分了550元,剩余的范某拿着。砍刀是芦某某买的,匕首是郑某的。

5、证人王小某(又名王小某,同案犯)的证言:2009年3月31日,我、范某、李某某、芦某某、郑某、姚某、李某在明珠440房间睡觉,晚上十点左右,范某开车拉我、李某某、芦某某、郑某在县城转悠,在车内范某说今天无论如何得把房钱弄够,明珠服务员要房钱,上公路拦车和司机要钱,后芦某某驾车拉我们四人从高家庄村去了沙涧,在沙涧村南的公路上拦住一辆拉纸箱的货车,范某持砍刀和我在司机这一侧,郑某和李某某在另一侧吓唬司机,司机就把车门打开,范某把刀给了我后就往车上爬,郑某拿了一把弹簧刀和李某某把跟车的人拉下来,范某也从驾驶室过去下了车,我看他们把跟车人摁倒踢打跟车人,芦某某过来后我把刀给了他,他把刀放回车内,后范某跟芦某某说赶紧走,我们就一起上了车,范某拉我们回了明珠,当时大约是凌晨零点多钟,范某说抢了不到一千块钱,给我、李某某、芦某某、郑某每人分了170元。

6、证人芦某某(又名芦某某,同案犯)的证言:2009年3月30日晚上,我、范某、郑某、李某某、王小某、姚某、李某七人在明珠商务中心440房间住着,第二天服务员和范某催要房钱,范某说无论如何把房钱弄够,意思让我们去抢,郑某说截车要钱,并让带上刀,大伙都同意。当天晚上范某开一辆黑色普桑车拉我、郑某、王小某、李某某街上转,到晚上十二点多钟,我开范某借来的普桑车拉他们四个人去了沙涧村前的公路上,拦住一辆拉纸箱的货车,范某拿着我的砍刀与李某某、王小某、郑某先下车将司机和跟车的人控制住,我停好车后也跑过去,看到王小某拿刀站在司机的门前,李某某、郑某往下拉跟车的,范某从跟车的人上衣口袋掏钱,这个人不让掏,我们就揪住衣领踢他,后来看到范某手里拿了一沓钱边跑边往身上装,我们几个人也就上了车,范某拉我们回了明珠,范某说抢了2200元钱,给我分了530元、给王小某、李某某每人分了120元、给郑某分了150元,剩余的范某拿上了。砍刀是我从保定买的。

7、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9年3月31日晚上,范某接上我到市场里唱歌,问我去不去抢,我说不去。大约12点多,范某拉我们开车到沙涧旁的国道上,范某开车拦住一小型153货车,让我们去抢那个车。车上7个人都下车了,副驾驶坐的那人拿了一把刀,范某开那车驾驶室的门,把司机揪下来,拿刀人把坐副驾驶座上人拉下来,范某问那二人要钱,拿刀的人用刀逼着跟车的人,范某从跟车那人身上掏钱,其余五人看着司机。范某拿到钱后让我们上车,开车回城里明珠旅店,抢了约四、五千元,给我分150元。

8、灵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4月1日灵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范某无牌黑色两厢普桑轿车一辆、现金1500元,扣押王小某所持折叠刀一把、现金100元,扣押芦某某砍刀一把、现金550元,扣押李某某现金150元,并于当日发还靳某某人民币2300元。

9、被抢车辆照片、作案凶器及被告人作案驾乘汽车照片,证明被抢车辆、被告人作案时所驾乘车辆和所持刀具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9月1日,赵某某被抢案的嫌疑人郑某主动到灵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

11、灵后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起抢劫犯罪事实已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并以抢劫罪判处范某、李某某、王小某、芦某某有期徒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郑某供述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同案犯)范某、李某某、王小某、芦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赵某某、靳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被告人郑某供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印证,供证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郑某、李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22118元,医疗费5146、17元,共计人民币27264、1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邓某某的证明,证明王某尸体在太平间停放54天,每天200元,共计10800元。

2、灵丘县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9张,证明2013年7月12日,收取王某车费2900元,医药费2246、17元,共计5146、17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93762部队政治处、财务股证明,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月工资或津贴低于少尉正排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排职工资(一档)、少尉军衔工资(一档)计算基数。根据军队现执行标准,工资各项目合计4195元。

4、灵丘县落水河派出所证明,证实我辖区新庄村王某某与王某为父子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郑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因被害人到被告人郑某家滋事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被告人李某持刀捅刺行为造成的,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郑某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抢劫作案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且作用较小,分得较少赃款,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李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2118元,医疗费5146、17元,共计27264、17元。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李某赔偿20000元,被告人郑某赔偿7264、1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8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64、1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某赔偿人民币7264、17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两把,刀鞘一个,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壮海

审 判 员  孙崇山

代理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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